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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第一审普通程序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不得少于15日还是不得少于30日?

更新时间:2019-01-01   浏览次数:7767 次 标签: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文章摘要:

解答:第一审普通程序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30日,或者自答辩期限届满后不得少于15日(不包含答辩期15日)。

文章摘要2:

问题:第一审普通程序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不得少于15日还是不得少于30日?

解答:第一审普通程序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30日,或者自答辩期限届满后不得少于15日(不包含答辩期15日)。


解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一审普通程序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起算点为“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在本解释中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同,本解释对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包括答辩期在内,是在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38页

    3.第一审普通程序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30日,或者自答辩期限届满后不得少于15日(不包含答辩期15日)。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举证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诉讼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举证通知书和举证期限的确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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