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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单位能否作为证人?单位证人有哪些要求?

更新时间:2025-10-14   浏览次数:6536 次 标签: 单位证明 单位证人

文章摘要:

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之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单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范畴,形式上要求“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单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

文章摘要2:

【注解1】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047号
【注解2】(1)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如合同、单据、档案等;(2)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自然人的陈述和法人出具的说明、证明等;(3)单位证明系法人所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189号
→【备注】书证与证人证言区别?——(1)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如合同、单据、档案等);(2)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自然人的陈述和法人出具的说明、证明等)。

解答: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之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单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范畴,形式上要求“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单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证人条件及出庭作证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证人出庭条件及证人作证的义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47号

【裁判摘要】关于朱××提交的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以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内容与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整改通知书内容不相符为由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朱××认为该《证明》属于书证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89号

【裁判摘要2】(1)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如合同、单据、档案等;(2)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自然人的陈述和法人出具的说明、证明等;(3)单位证明系法人所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防腐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将两份单位证明认定为证人证言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证人出庭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如合同、单据、档案等,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自然人的陈述和法人出具的说明、证明等。经查,该两份单位证明均系法人所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故二审法院关于该两份证据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防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终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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