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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更新时间:2023-07-15   浏览次数:4691 次 标签: 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 居委会 村民委员会 村委会 工伤认定 履行职务

文章摘要:

解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也不能成为工伤单位主体。

文章摘要2:

【解读】村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南行终字第91号

解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也不能成为工伤单位主体。


解析: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根据上述规定,能成为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畴。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劳动关系。 

 同时,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显然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之外;《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未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人员。在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关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人员的工伤保险办法,在目前没有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聘用人员的工伤问题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成为工伤单位主体。


法条链接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经典案例

·周忠华诉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居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565号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所雇佣人员就用工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因此,周忠华与西段庄居委会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村民委员会与所雇佣人员之间就用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彭淑红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湖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即使彭淑红有为枋湖居委会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现彭淑红主张其与枋湖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王云福、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38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能成为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实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上的经济组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云福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原判认定王云福受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原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村六社)委托,对绵阳中天建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宋燕杰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827号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系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履行村民集体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宋燕杰作为韩家川村村民,属于该村集体成员,其受韩家川村委会聘任,担任财务专管员,体现的是村民与本村集体自治组织的归属关系,并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对宋燕杰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韩某某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纠纷案

——村委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南行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履行职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协助镇政府开展工作。并非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上诉人韩某某身为该村支书、村委员主任,故不能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韩某某不适用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范围而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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