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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认定条件

更新时间:2024-01-21   浏览次数:4990 次 标签: D967【合伙合同定义】 D968【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关系认定

文章摘要:

书面合伙协议;合伙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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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合伙协议 回目录

1.法律明确规定成立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欠缺书面合伙协议个人合伙的认定条件有两个:

(1)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

(2)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存在。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已经废止不再适用;(2)《民法典》未规定口头合同协议必须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

【解读】《民法典》第95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合伙投资 回目录

合伙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

【解读】《民法典》第968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注解】在一方不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不能主张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回目录

1.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共同经、共同劳动。

2.欠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形式要件的个人合伙认定条件:合伙投资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

(1)合伙投资:

A.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

B.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

(2)约定参与盈余分配。

(3)视为合伙人:

A.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

B.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认定个人合伙的首要条件:书面合伙协议。

A.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可以是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

B.没有书面和口头协议:也可以是合伙盈余分配约定。

②认定合伙主要条件:

A.提供资金、实物、技术性劳务;

B.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

③是否参加合伙经营、劳动是个人合伙的次要条件(并非个人合伙必备条件)。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A.合伙的设立基础:合伙协议(书面合伙协议;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

B.合伙的物质基础: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

D.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D.合伙的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按照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

E.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杜香玉、杜和平、杜珍珠诉杜景良、李德忠等9人雇员受害赔偿案——农村松散性质劳务中雇佣关系和合伙关系的界定》(载《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杜某某1、杜某某2、杜某某3诉杜某某4、李某某等9人雇员受害赔偿案——农村松散性质劳务中雇佣关系和合伙关系的界定

【裁判意旨】

①雇佣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A.首先看双方是否有书面或者口头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B.其次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C.再次看雇工是否受雇佣人的指挥或控制,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A.合伙的设立基础——合伙协议(书面合伙协议/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

B.合伙的物质基础——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

C.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D.合伙的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按照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

E.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75号

【裁判摘要】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个人合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合伙型联营,但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本案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公民之间形成的个人合伙,故不应适用有关认定个人合伙的法律规范。况且本案三方均认为三方有权利参与涉案工程款的利益分配,故无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提示】不得因法律无个人和企业的合伙规定排除合伙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虽然现行法律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但只要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本质特征的,法院仍应当认可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条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10号

【裁判摘要】不参与合伙经营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也可视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经王某某介绍,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黄××与刘××、綦××三人以德远公司的名义合作经营,在此期间,刘××、黄××等人共同到外省区购煤,之后向松原市供热公司供煤。几方当事人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有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担风险,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公司账目上黄××投入的资金记载为投资,并非借贷,证人王某某、姜某某亦证实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向松原市供热公司供煤。即使不参与合伙经营,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也可视为合伙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再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摘要】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不成立合伙关系——张××与王××之间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理由是:1.王××向张××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清楚地表明王××系向张××借款用于投资,此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王××虽称其向张××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即转化为合伙关系,但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不论投资收益如何,本人自愿支付张××应该享有的红利”,该内容与王××的主张明显矛盾。2.从王××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手机短信及案外人郭某出具的声明书等证据来看,张××除在王××与郭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在场,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张××仅在王××的投资出现问题后介入处理,并没有参与王××销售煤炭的经营活动。张××解释其介入行为是为了确保其投入资金能够收回,并非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合乎情理。因此,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要求王长洪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2104号

【裁判摘要】虽然约定最低利润但也约定了按出资共担风险属于合伙协议——从上述协议、承诺、收条来看,虽然协议约定了保证陈×年投资利润不低于8%,但同时也约定了双方按出资比例共担风险,结合在经营期间五月天公司其他股东也均是按年利润6%到8%分配投资利润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刘××申请称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85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9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再267号

【裁判摘要】挂靠借用资质无效并不导致内部合伙协议无效——首先,二审判决在认定权××、姜××、罗××之间合伙关系的基础上,适用《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规定认定合伙关系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再次,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与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应有区别,不能混同。《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合伙人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对权××、姜××、罗××具有约束力,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在合伙关系内部是合法有效的。至于他们从事房地产开发因借用施工资质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伙内部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合伙人约定借用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违反《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伙人关于分配合伙财产的条款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伙协议也属于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合伙人也有权依据约定的分配比例,参与合伙积累财产的分配。

【摘要】合伙组织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与出借资质公司之间不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开发案涉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份协议载明的合同甲方虽是中科公司,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将中科公司所占50%份额明确约定为“公司参与人权××占20%、姜××占30%”,权××、罗××、中科公司二审中也均认可两份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是权××、姜××、罗××,系三人合伙挂靠中科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即《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权××、姜××、罗××对借用中科公司资质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系明知。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因合伙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且上述协议签订后,权××、姜××、罗××也未成立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企业来开发案涉项目,而是通过权××与中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开发协议》的方式,挂靠中科公司开发经营案涉项目。中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经营,权××、姜××、罗××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经营者。故中科公司作为企业资质出借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255号

【裁判摘要】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伙协议不构成合伙关系而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中,刘××与金苹果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同一天签订的《合伙协议》、《承包合同》,虽名称中有“合伙”“承包”字样,但系自然人刘××与有限责任公司金苹果公司之间为共同投资销售纤维板而达成的协议,且《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刘××的承包形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伙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共同经营劳动、共担风险等内容。故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履行内容、责任承担等方面来看,刘××与金苹果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承包合同》并不符合我国法律中对于个人合伙的规定,金苹果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伙法律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不能解除合伙协议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裁判摘要】名为个体商户实为个人合伙——虽然肖××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经营大桥砂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大桥砂场名为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吴××、康×、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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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什么是个人合伙认定条件?   http://www.ishenglaw.com/2015/03/22/5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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