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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期限(《民法典》第976条新增规定) 回目录

1.不定期合伙:

(1)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2)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2.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合同终止(《民法典》第977条新增规定) 回目录

1.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

2.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个人合伙“清算”——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民法典》第978条新增规定) 回目录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其他 回目录

【解读1】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处理:(1)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2)没有书面协议的:A.协商处理;B.协商不成的:合伙人出资额相等的: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解读2】参考《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1)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2)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1)民法通则及其意见未规定哪些情形个人合伙可以终止(合伙终止情形参照退伙);

(2)只是规定合伙财产处理按照多数人意见(出资额相等)、出资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出资额不等)处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一条【禁止分割财产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号

【提示】合伙各方将利润在账面上按比例分摊转让资本金并据此制作了年度财务报表,合伙人并未提出异议的,合伙人无权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2号

【提示】合伙体企业应是合伙财产分割所指向的对象,而非有资格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的主体,合伙体企业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以及对于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均不影响合伙体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

【裁判摘要】于铁选厂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系合伙财产分配之诉。铁选厂作为张玉贵和高春林成立的合伙体,应是合伙财产分割所指向的对象,而非有资格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的主体,且一、二审判决也未判令铁选厂承担责任,铁选厂对本案诉讼标的缺乏诉的利益,因此铁选厂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以及二审判决对于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均不影响铁选厂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特字第1号

【裁判要旨】合伙企业解散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合伙人之一可依法向法院申请作出责令清算裁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5797号

【裁判摘要】何某与许某某、何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案涉客车营运,何某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同月1日、9日向许某某支付的共计105000元为其合伙出资款。2018年3月24日,案涉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车辆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后,经许某某、何某某申请,案涉客车于2018年5月31日报废并注销登记。双方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我国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有剩余财产,双方再进行财产分割。何谋主张因许某某、何某某未经其同意,单方申请报废合伙经营的营运客车给其造成损失,应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后,以其因为合伙导致的实际损失为据,原判决因其以其投入的105000元出资款作为其直接经济损失不当,而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实际损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解读】未经清算,又无法举证证明合伙财产状况的,合伙人不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投资损失——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状况,不能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12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周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依法形成合伙关系。周某某作为合伙人,起诉请求解除与郭某某的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利润,但双方之前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因其未实际参与管理合伙事务,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对本案合伙财产的盈亏无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周某某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周某某确实与郭某某就一方单独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有约定,周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时双方合伙经营项目资产的具体状况。至于2011年3月21日的5万元与郭某某300万元贷款的性质,周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合伙债务,更无法证明周某某与郭某某合伙经营项目的盈亏状况。原审法院对于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24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284号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某援引合伙企业法以合伙企业未经合伙人清算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由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应当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处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旨在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桂兴煤矿早于2014年8月13日以兼并重组为由申请注销,并在同日登记成立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桂兴煤矿。桂兴煤矿注销距今已经将近5年,桂兴煤矿的债权人应该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张成顺未提交证据证明桂兴煤矿的目前仍然存在合伙债务或者有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且即使有合伙债务需要清偿,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保障。在桂兴煤矿注销距今已经将近5年,三合伙人未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以及资产进行清算,三合伙人均有责任。现被上诉人张某某仅仅以企业未经清算为由主张驳回赵鲁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

【裁判摘要】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即使合伙已经解散,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合伙人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行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0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故蔡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裁判要旨】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合伙人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7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涉合伙财产尚未进行分割清算,合伙人基于案涉合伙主张相关权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尚未确定。高××、刘××关于以陈××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532号

【裁判摘要1】合伙过程中多数合伙人均主张解除合伙关系,仅一名合伙人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将导致各方丧失继续合作基础,可以解除合伙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水立方会馆,三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现合伙体中两人提出解除合同,则必然因该两人的退出导致合伙终止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许××亦同意解除合伙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1)可以由法院组织合伙清算;(2)合伙资产清算需进行固定资产折旧——关于合伙资产清算是否需进行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本案中,因各合伙人对于资金投入未按合伙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对投资数额无法认定。后经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由法院组织财产清算。一审中,法院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资金投入以及经营盈亏方面的鉴定意见,但纵观本案,三合伙人均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经营中未对水立方会馆固定资产进行折旧。且该两份鉴定意见内容亦非系对水立方会馆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合伙财产的整体清算。故本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列》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对水立方会馆的装修、设备、家具等资产应当予以折旧。依据黑龙江华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项中确认的总造价7,000,954.83元,及合伙人认可的2012年3月开业次月即4月起开始,至合伙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2017年9月止(共计66个月),计算平均每月固定资产的折旧减资为106,060.00元。再根据合伙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4月,合伙期间共计25个月,故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减资为2,651,500.00元(106,060.00元/月×25个月)。许××上诉主张清算应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10民终1393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伙协议书,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的个人合伙由四位合伙人组成,其中三位合伙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各方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基于个人合伙人合性的特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72号

【裁判摘要】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退伙条款,马××主张的合伙协议第四条实质上是股份转让限制条款,无退伙情形的约定。童××在一审期间请求解除合伙关系,马保才表示同意,并在庭审笔录签字认可,其后来出具《异议书》也只是对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及分割存在异议,对于合伙关系的解除并未提及。因此,应当认定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由此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即使马××未同意,因合伙关系是建立在合伙人自愿合作的基础上,童××已无合伙意愿,因此应当解除合伙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三名以上合伙人中一人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应当认定为退伙,其他合伙人之间合伙关系并因此解除——本案各合伙人系同胞姐妹,自1990年开始创业的数年内,能够齐心协力、同甘共苦,虽然备尝艰辛,但也取得了很好的收益,使各自家庭生活条件得到改善。然而,经营曲折,利益胜过了亲情。从1999年起,本案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第二次二审、再审、申请抗诉,直至本院此次再审,时间已长达十八个年头。算起来,彼此反目成仇、相互攻击于法庭之上的时间,竟是亲情柔洽、共同奋斗时间的两倍。这样的结局岂不令人痛心、发人深省!......(十)关于龙盛食品经销部应由谁经营的问题。凌××1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伙关系,此主张应理解为凌××1要求退出合伙。其退出合伙即不参与龙盛食品经销部的经营活动,但凌××2、凌××3二人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凌××退伙而必然导致凌××2与凌××3之间的合伙关系亦同时解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凌××1、凌××2和凌××3三人应当对龙盛食品经销部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原判判定在其中一人即凌××1退出后,由其他二人即凌××2和凌××2继续经营,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576号

【裁判摘要】(1)不定期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享有任意解除权;(2)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可以无条件退伙并取回全部投资条款无效,仍要进行合伙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合伙财产不属于个别合伙人所有,而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份无处分权。案涉《合伙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廖××有权在过程中向周××退出股权并退回出资款或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及收回出资款。如果该条款系对退伙约定为无条件,则与第二条规定的共同投资人按其所占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亏损的约定相互矛盾。且如果约定无条件退伙,合伙当事人则可随时根据合伙事务状况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让自己始终处于有利的位置,该情形与合伙的法律特征不符。因此,《合伙投资协议书》第三条应与第二条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即廖××退伙时,应对合伙事务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对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及对债务进行分担,并在此基础上退回其出资款或向第三方进行转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6230号

【裁判摘要】离职“当然退伙”合伙协议约定有效——2016年5月17日李××向傲得合伙企业出资19800元。《合伙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属于当然退伙的情形,2016年6月21日李××被深圳傲得华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雇,即李××从傲得合伙企业退伙。2016年7月8日,傲得合伙企业办理了出资额减少19800元的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退伙,退伙人都有权要求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并从中取回其在合伙企业中应有的财产份额。《合伙协议》6.2.1(3)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向第三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计算方式,傲得合伙企业主张以此计算应向李××退还出资额,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合伙协议》关于对退伙财产份额处置的约定来核算退伙应退还的财产数额,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表明傲得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价值在李××在职期间内发生重大变化,傲得合伙企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的出资款已经转为傲得华视公司的股份,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傲得合伙企业退还李××合伙财产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终384号

【裁判摘要1】主要合伙财产对外出售应视为合伙终止——关于合伙何时终止的问题。因双方之合伙关系主要是基于对涉案船舶的合伙经营,故合伙财产主要为涉案船舶。从2012年10月14日李××与黄×决定将合伙的主要财产即涉案船舶以500000元出售时,双方已有散伙之意思表示。此后,黄×找到案外人黄×1、吴××、颜××协商,由四人合伙出资50万购买涉案船舶另行合伙经营,并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及将50万购船款支付给黄×。后涉案船舶经改造后取得了所有权证书,船名为“南砂2099”号,所有权人为颜××。虽然涉案船舶的出售方式并非如《卖船意向书》之约定由广告公司予以出售,但是双方卖船之目的已实现,且50万的价格亦未低于双方约定之底价,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于2012年10月21日终止并未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债务未清偿完毕主张分配合伙利润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合伙终止后利润的分配须在债务清偿后尚有剩余财产才能进行。而经双方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形成之债务均未清偿完毕,故在收入尚不能清偿外债的情形下,李××主张分配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李永发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10号

【裁判摘要】在合伙存在赢利的情况下,合伙人约定投入资金按月利息2分计算固定收益应予支持——关于投入资金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是否符合合伙实际的问题。合伙经营期间,刘××、黄××各自均有投资,但投资数额不确定,无法约定平均分配或按投资比例进行盈余和亏损的分配。一审证人姜某某系合伙期间的财会人员,由其制作记账凭证,且合伙期间所有入账单据均须由刘××同意签字后才能入账,姜某某证实合伙期间当事人之间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一审法院组织刘××、黄××核对账目时,刘××对于德远公司账本上本人的签字均认可,并在一审法院征求其意见时,其不同意对合伙账目进行盈亏审计。在刘××以其个人和德远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案外人石××、郑××的借款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刘××和德远公司支付本金后,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直到给付完毕。同时,2017年8月30日,刘××向公司投入资金275万元,曾按月利2分计算。因此,刘××、黄××投入的资金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符合当事人之间合伙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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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处理?   http://www.ishenglaw.com/2015/03/22/5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