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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企业间股权转让协议回购股权,目标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更新时间:2021-05-26   浏览次数:3734 次 标签: 名股实债 明股实债 回购条款 股权回购

文章摘要:

解答:名股实债的情形下,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文章摘要2:

【解读】名股实债事实上就是债权投资,只是采取股权投资形式。对于认定为债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回购条款有效。

问题:企业间股权转让协议回购股权,目标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解答:名股实债的情形下,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解析:

1.名股实债是指投资人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届满或者一定条件下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的投资模式,也称为“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

2.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工伤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得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的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无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P64


法条链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基协发〔2019〕4号)

  [3]本规范所称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通过股权上市方式退出的,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经典案例

·甲集团有限公司与乙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企业间股权转让协议回购股权的,出于短期融资需要,合法性应予承认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企业间股权转让协议回购股权的,若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规则1】具有明显借贷特征的名股实债协议为债权关系——虽具股权转让协议的外观,但实质明显为借款协议的《合作协议》,基于其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规则2】当事人间互负的同种等值到期债务应认定为抵销——双方签订以先行支付为生效要件的协议,若先行支付的一方对另一方有等额的债权,则认定该合同的先行支付的价款实质上是为了抵销被告所负债务,该价款已支付,协议已生效。

·范安禄诉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98号

【裁判摘要】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银监会颁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由上述规定可见,北方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企业之间借贷并不相同。北方信托公司将案涉资金投入禹丰公司完成增资入股、登记为股东后,即应承担持股期间出资人的责任。而企业之间借贷,出借人只是借款人的债权人,并非股东,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借款人股东的责任。而且,本案中,接受增资方为禹丰公司,受让股权方为云创公司,接受资金方和给付资金方并非同一主体,不能因股权转让事实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与禹丰公司之间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北方信托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滨奥公司,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信托资金的来源非法。依据相关业务规则,信托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了安排。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约定的15.4%的行权费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也不能认为出借人非法收取高息。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北方信托公司以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的事实没有查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一: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诉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要点】对公司融资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交易背景、目的、模式以及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其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普遍交易模式,符合商业惯例。此种情况下的相关条款是股东之间就投资风险和收益所作的内部约定。在对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确识别行业监管规定,对合同无效事由严格把握,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