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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2号

更新时间:2020-03-18   浏览次数:532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2号
【裁判要旨】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采矿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双方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则应当认定该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文章摘要2:

【解读1】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管理机关批转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解读2】采矿权转让未获得批准,受让人无权请求办理变更登记——采矿权转让得到批准是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而转让能否获得批准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查,属于行政职权。故在采矿权转让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形下,受让人直接请求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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