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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权利人逾期申请执行保证人不应予以执行立案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9-06-19   浏览次数:372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权利人逾期申请执行保证人不应予以执行立案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18号,2000年12月21日)
【摘要】鉴于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逾期申请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丧失了法定立案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立案。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权利人逾期申请执行保证人不应予以执行立案的答复

[2000]执他字第18号,2000年12月2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27号《关于是否受理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鉴于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深圳蛇口社会保险公司逾期申请京光(广州)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丧失了法定立案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立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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