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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宜执行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问题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9-06-23   浏览次数:235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宜执行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执他字第8号,2003年11月4日)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在皇台集团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维护广大股民的投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不宜执行股权。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宜执行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执他字第8号,2003年11月4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2)224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皇台集团)将股权划转到北京皇台商贸公司(下称皇台商贸),系经甘肃省政府和财政部批准以划转的方式进行的,受让方皇台商贸不需向皇台集团支付对价。该划转行为是政府为实现企业跨地区发展战略需要的一种行为,不宜认定是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持。皇台集团曾提出以成品酒等财产偿还债务,债权人拒绝接受,但执行法院应当执行该财产,以变价款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在皇台集团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维护广大股民的投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不宜执行股权。

    请你院接此函后即解除对皇台集团所持有的皇台酒业股权的查封措施,通过对皇台集团其他财产的处理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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