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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隐名股东风险防范

更新时间:2019-07-26   浏览次数:11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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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隐名股东如欲显名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存在法律障碍。隐名股东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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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名股东又称为名义股东,是指虽然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上,但实际没有向公司出资的人。

    隐名股东是公司的真实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并实际享受股东权利,但其姓名或者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上的人。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订立的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如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

    2.显名股东是公司合法股东,隐名股东要成为公司登记股东必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显名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受让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股权。

    4.隐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显名股东请求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名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隐名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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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隐名股东只是实际出资人,其并非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是显名股东。因此,隐名股东并不享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等名义股东的权利。

    其次,隐名股东欲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必须有代持股协议和实际出资的证明,否则难以主张隐名股东权利。

    再者,当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将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此时隐名股东不能以其实际出资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后,隐名股东最终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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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股东如欲显名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存在法律障碍。隐名股东有风险!

示例 回目录

    张三、李四和王五各出资100万元成立迅速网络公司。张三因与妻子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朋友陈甲甲商定,由陈甲甲作为名义股东与李四、王五共同设立迅速网络公司,但出资与投资收益均归张三。迅速网络公司于2018年5月份成立,公司登记股东为陈甲甲、李四、王五,陈甲甲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张三与其妻子处理好离婚纠纷后,遂要求陈甲甲将陈甲甲名下股权变更登记为张三,迅速网络公司其他股东李四和王五均不同意将张三登记为公司名义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三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将其登记为公司名义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对张三的请求不予支持。张三只能根据其与陈甲甲的代持股协议享有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迅速网络公司的股东。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公司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权处分效力】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名义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相应责任】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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