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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收回

更新时间:2021-09-26   浏览次数:374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不因进城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而导致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文章摘要2:

【注解】(1)承包农户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发包方也不得据此收回承包地;(2)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不能收回承包地(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只要农户还在,农户内部的人员流动不应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5.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

目录

不得收回承包地 回目录

1.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2.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1)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3.不得强制收回进城农户的承包地:

(1)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2)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3)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婚姻关系变化,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的条件 回目录

1.妇女结婚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2.妇女离婚、丧偶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1)仍在原居住地生活;

(2)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解读】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承包农户,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承包农户内部个体成员的变动不会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影响。

(2)因此,不可以反推出妇女在新居住地已确定获得承包地的,原发包方可以收回该承包地。

承包人投入补偿权 回目录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未规定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的情形,目前法律上直接规定发包方收回权的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②农民不因进城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而导致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③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被发包方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

A.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B.发包人没有过错,不应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十二)完善农村产权制度。......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一: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提示】城市居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旨】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备注: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删除这一规定,不再将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作为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

【典型意义】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个裁判结果看,部分法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认识不一。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刘福有与北京平谷白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地的情况下,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土地,但应依法国家法律规定给予承包方适当补偿。

·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裁判摘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王东方等诉武义县履坦镇王古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土地承包合同)

【提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尽管是村民多数意见作出的决定也无效。

·临高县博厚镇昌富村委会和舍村民小组与王家年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具有约束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效力。当事人均得依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再次发包。

·吴秋弟与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示】以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侵害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无效。 

·彭时英等诉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肖家村民小组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以家庭承包方式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当该农户中的所有成员均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其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终止。 

·刘友志等诉重庆大剑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所涉及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终止,承包方依法可取得土地征收补偿。

·胡敦宏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桑雪花等诉张萍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原告与被告离婚前系家庭共同成员,离婚后应各自经营自己的土地,原告主张经营自己承包的土地,其诉讼主张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张顺来与韩子花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分户承包涉及合同一方主体的变更,发包方与承包方应重新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裁判摘要】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不分彼此融合在一起。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也是依据每户的人数确定向其分配的土地面积,而不是按照每个成员对应某个具体位置去分配。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从合同变更角度来讲,分户承包涉及合同一方主体的变更,发包方与承包方应重新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变更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发包方与承包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申请解决。

·王洪霞诉田有良等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案

【提示】发包方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收回离婚妇女承包地。

·马培香诉马培鼎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提示】家庭成员承包地的份额。

【裁判摘要】马培香系该组村民,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马培香是以父亲马权兹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并已合法取得田、土及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享有马权兹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及林地六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份额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七里沟组擅自将马培香的田、土发包给马培鼎及马培武,其行为已侵犯马培香的合法经营权,填上二被告土地证上的田、土部分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基本生产单位,但农户发生分家、分户时,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即应变更。

·江选友等诉阳西县织贡镇苏村村委会丹霄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外嫁女出嫁到另一农村后没有迁出户口,且在新的村子里也没有取得承包地,外嫁女在履行了户口所在地村民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有权要求取得分配征地补偿费。

·王萌与裴小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秀芳与吴林发、方美宝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国家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制度,以被告吴林发为户主的农户如果发生家庭成员的增加与减少,国家均不调整该户的承包地,以此保护该户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因为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等原因,该成员主张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以该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原告李秀芳起诉请求分割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必须举证证明其具备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李秀芳已将户籍从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邵家浜32号迁到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新王圩76号,并取得坐落于迁入地地址上的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应认定原告李秀芳丧失了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李秀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谢某某与宜宾县隆兴乡人民政府等林业行政处理上诉案

【案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摘要】1992年谢某某全家按照政策“农转非”后,享受了农村村民没有的城镇居民的待遇,如国家供应的粮油等。从谢某某全家农转非后其身份发生变化时起,即从农村村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其持有的以农村村民身份承包的集体组织所有的山林,退回集体组织后,证明该山林权属的林权证就失去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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