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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72号

更新时间:2023-07-03   浏览次数:3529 次 标签: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7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当事人之间表面上似乎转让了两项内容,一是李某某在目标公司即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二是目标公司所属的钛矿采矿权。然而,采矿权主体在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前后并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始终属于目标公司。我国矿产资源法确实规定了采矿权转让须经依法批准,但本案并不存在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转让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的事实,杨某某、黄某某并没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从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处受让采矿权,杨某某、黄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是通过股东身份而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通过目标公司享有的采矿权而获得其相应的投资利益。因此,虽然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采矿权的内容,但事实上采矿权并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涉案转让协议的实质仍为股权转让而非采矿权转让,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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