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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继承

更新时间:2019-03-30   浏览次数:2900 次 标签: 土地承包经营 继承

文章摘要:

土地承包经营继承包括承包收益继承、承包经营权继承。

文章摘要2:

    土地承包经营继承包括承包收益继承、承包经营权继承。

目录

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继承 回目录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回目录

    1.不能继承范围: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

    2.可以继承范围:

    A.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B.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提示】“继续承包”就是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详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2年6月20日);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7-88页】

承包经营权法定继承人范围(立法未明确) 回目录

    1.对以商品化方式(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加限制。

    2.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继承人范围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必要限制而丧失继承权。

    A.继承人脱离被继承人所在农民集体,且在其他区域的农民集体中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B.继承人已经从农民集体完全脱离不再从事从业生产的,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年6月20日)

  5.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

  (1)对于应由承包人获得的承包收益,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2)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的问题。(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如果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也就没有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对于少数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允许继承。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九条第二款的原则规定,对继承问题区别情况作出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

    二、关于遗产的范围

  ......

  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城乡出现了各种形式的个人承包,承包的范围不仅有土地、荒山、鱼塘、果园的经营管理权,而且有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根据草案的规定,个人承包的荒山、荒地和全民或者集体的企业等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或者集体所有,不能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种的树、养的鱼、种的庄稼、承包企业取得的个人收入等,属于承包人所有,应当允许继承。关于承包权能否继承问题,考虑到承包是合同关系,家庭承包的,户主死亡,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个人承包的有两种情况:有的如对小企业的承包,纯属由本人承包企业的经营管理,子女不能继续承包;有的如承包荒山植树,收益周期长,承包期限长,承包人死后应允许子女继续承包。但是,这种继续承包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如果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那么同一顺序的几个继承人,不管是否务农,不管是否有条件,都要均等承包,这对生产是不利的。因此,草案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戈秋秋诉张永芝继承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杨芳习诉养牛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征拨款纠纷案

【提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应当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本案争议土地征拨款产生于杨德福去世近一年之后,并且该款并不属于杨德福生前投入产生的收益。因此,该款不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和第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只有作为承包农户家庭中的一员才有权耕种使用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因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而非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死亡后,其配偶、子女要求分割其土地征拨款而产生的纠纷,若该村民死亡时土地尚未征拨的,该村民不享有该土地征拨款,该土地征拨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原告、第三人与死者杨德福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承包户,原告、第三人不是杨德福土地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继承人身份继续承包杨德福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代秀芬等与黔西县人民政府等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及第三人杨天寿均各自成家,并在各自所在的村组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土地。代树云、代谭氏夫妇在双桥村六组承包了争议地“小麻窝”在内的3.525亩土地。可见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已非该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第二轮承包时,因代树云已死亡,杨天寿与其母代谭氏合为一户,双桥村与杨天寿夫妇、代谭氏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将第一轮发包给代树云、代谭氏的土地变更为由代谭氏与其儿子杨天寿夫妇共同承包经营。2004年代谭氏死亡后,本案所涉的承包地由杨天寿夫妇作为承包户继续承包经营,符合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代谭氏个人财产,不应产生继承问题。因此,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提出的继承本案争议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上诉理由显然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吴丽娟与赵海凤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

·黄克臻等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羊头铺居委5组土地承包继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②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③家庭成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钱桂仙与李颖吉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户主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的认定。

【裁判要旨】原作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代表的户主死亡,并不导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终止,虽然户主一般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但其是作为承包方的农户的代表,户主死亡后,只要农户还有其他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续承包,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发生土地承包合同的继承关系。

·高贵宝与丁文由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的被继承人农户所有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地取得其土地承包经营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耕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耕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赵福连与赵建国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家庭承包户中没有其他成员,承包方去世后承包的土地应当由发包方收回集体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