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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更新时间:2019-03-30   浏览次数:29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过程。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过程。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性质 回目录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兼具有物权、债权的双重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 回目录

   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农业用途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则; 

   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原则; 

   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件 回目录

    1.流转期限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2.不得非农建设要件: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3.对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取得、变动(流转)均采登记对抗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为承包方 回目录

   1.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A.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B.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回目录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而达成的协议。

    一、书面合同: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条款: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2.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3.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4.流转土地的用途; 

   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7.违约责任。 

    二、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同意、备案:

    1.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2.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 回目录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是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依法申请国家有关部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事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法律制度。

    1.登记范围:

    A.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

    B.且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2.登记机关: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3.登记对抗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地力补偿权 回目录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优先权 回目录

    土地承包经营优先权是指流转人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1.土地承包经营优先权特征:

    A.属于法定权利;

    B.具有成员权性质;

    C.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D.具有物权的特点,可以对抗第三人。

    2.土地承包经营优先权行使条件:

    A.必须是在原承包经营权人拟将承包经营权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发包人拟将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等情形下提出;

    B.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提出;

    C.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类型 回目录

   1.物权性流转:

   A.互换;

   B.转让

   2.债权性流转:

   A.出租(转包)

   B.其他方式流转(入股、抵押等)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违约责任。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四季与闫小勇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与买卖承包地合同的区别。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有偿进行,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闫小勇与王四季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也为有偿转让,且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再分地扣闫小勇的地,由王四季承担”,并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故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协议为土地买卖错误,应予改判。

·李孝平与罗春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将租用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已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从条文本身来看,并不能当然的得出原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无效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当属一个管理性规范,原被告间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尽管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并未永久性的改变,且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在当前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的情形下,于承包人本身而言,无疑有益无害,合同的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李孝平与被告罗春林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租用承包的土地进行木材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不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 

·曾反鑫与曾祥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土地承包转让和转包的区别及不同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该转让合同无效。 

·徐倩诉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第九村民组侵权纠纷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收益分配)

【提示】农村在校大学生也可享有承包地收益分配权。

·杨通祥等与周小兵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上诉案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互换可认定互换协议成立。 

·宋伟与史家玉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提示】承包合同转让时未经发包人同意,但发包人明知且未反对的,可视为追认同意,转让行为有效。 

·杨某某诉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提示】承包方提高承包地的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时可以获得补偿。 

·刘某与郎久玉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B.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C.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D.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E.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鲍岩桂等与符家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无权利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除非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者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利的,该合同有效。”符家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前后其对板桥镇元兴村香蕉园具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将该地块转包给鲍岩桂、张满喜,因此,符家良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符家良应将依该合同收取的3万元押金返还给鲍岩桂、张满喜。 

·李兴年与周金祥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目的就是为了收取承包费,而被告长期拖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根本上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李河与刘会及胡大峰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李河与刘会于1997年基于耕种方便对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地块进行互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的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口头互换土地合同的效力。互换土地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且双方已实际换地耕种达20多年,故应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换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换地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一规定并非强行性的,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的第三人。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不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双方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双方虽未办理登记手续,在互换合同生效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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