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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式承包

更新时间:2020-10-24   浏览次数:3441 次 标签: 民主程序 民主议定程序 “四荒”地 四荒地

文章摘要:

其他方式承包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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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其他方式承包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其他方式承包特点 回目录

1.承包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1)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2)可以家庭、联户、专业户(组)、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

(3)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其他组织、个人)享有优先承包权(有权优先承包):

A.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

B.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张优先承包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经乡镇政府批准之前: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2.承包方式:

(1)招标;

(2)拍卖;

(3)公开协商等方式。 

3.承包对象: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范围为“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且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

(1)仅限于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四荒”土地:“四荒”土地严格限制为“未利用地”(即尚未开发成耕地和草原,也没有成片树木覆盖的土地);

(2)不适用于耕地、草原、林地、暂时没有分配给农户的机动地。

其他方式承包合同 回目录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1.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2.承包费确定方式:

(1)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2)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其他方式承包具体程序 回目录

即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1.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2.并(将承包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提示】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未经乡(镇)政府的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未生效。发包人是将承包合同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义务人。

3.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4.当事人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提示】《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案,以及集体所有的林地、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费标准,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回目录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1.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其他方式流转。

(1)以其他方式承包没有转包、互换流转方式;

(2)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没有入股、抵押流转方式。

2.流转采登记要件主义: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

(1)须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才能流转;

(2)不登记不发生流转效力。

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继承 回目录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

1.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2.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个人承包需要经过两道程序(非经两道程序对外发包的承包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不能生效):

A.(事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B.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

②能够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半数以上村民。

解读1:民主程序对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 回目录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的民主程序:

(1)承包合同无效;

(2)承包合同未生效(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第1813号);

(3)不影响承包合同效力(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69号·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龙水村后山村民小组与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4)已经实际履行多年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44号·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某某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解读2:民主程序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效力的影响 回目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的民主程序:

(1)系针对四荒地发承包时所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流转【参考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426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申第415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申字第553号】。

(2)系针对发包方行为而言,不适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410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68号】。

(3)转让行为无效【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896号】。

(4)转让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不以发包方同意为合同有效要件【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68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五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五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案,以及集体所有的林地、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费标准,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韵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 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继承法》

  第四条【承包关系与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54、违返“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外人引发的纠纷处理问题。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如发包方违反该“民主议定”的规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体处理,分两种情况:

  (1)该承包合同发生在2008年12月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废止前,则该纠纷可按该《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规定的原则处理。

  (2)该承包合同发生在上述《规定》废止后,则按《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处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牟县九龙镇国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才贵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伙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可以适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规定。

【裁判摘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且签订合同不应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伙承包,不应影响整体合同的效力。

·延庆县大榆树镇陈家营村民委员与康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合同提前解除的,发包方应当返还剩余承包费。

【裁判摘要】荒滩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占地导致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认可该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康某有权要求陈家营村委会返还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用。

·徐香龙等与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承包林地的,不能随便改变土地用途或撂荒。

·李云霞与张立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通过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未取得经营权证书,不能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流转。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该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张立新在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即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转租、抵押他人,其行为有悖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张立新与李云霞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转让协议并未生效。 

·马加才等与马清仕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四荒地使用权证书登记人系独立权利人,配偶不是共同权利人,对使用权不享有权益份额。

【裁判要旨】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裁判规则】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权利人依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信赖荒山使用权证书及林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而受让“四荒”地经营权的,受让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湟中县总寨镇逯家寨村民委员会与青海昆仑山特种动物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成立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其中发包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只是其意思的形成过程[是否经过内部民主程序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可由合同的订立、审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证明发包方意思表示的合法性。

·临高县博厚镇金牌机砖厂与博厚镇头国村委会和天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未经村委会、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签订的“所谓”土地承包合同,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约束力:村民小组办理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时,应当在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部分村民既非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又未经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授权,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无权代表村民小组就土地承包方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只有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事项才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村民会议没有认为起诉应由其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并不属于该条款列明的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具体事项。 

·于传芳与马超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马超林所属村委会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发包退耕还林土地,马超林通过公开竞标、竞价取得部分零散地块承包经营权,马超林按其竞标价格交付承包费,其持有的交款收据上载明了其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块的范围,故马超林与其所在村委会已达成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临高县皇桐镇中林村委会美珠村民小组与王世祥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民主议定强制性原则的对外承包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对外土地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事前并没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合同签订的行为程序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民主议定的强制性原则规定,违法无效,本案承包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相互返还财产,并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张友斌诉那们村民委克钦村小组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提示】村民内部的民主程序可以通过承包合同具体履行中的情况加以追认。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可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克钦的原村小组长陆金美与波妈赛村小组将坡东(地名)荒山承包给张友斌绿化种植,虽然克钦村小组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讨论,但从本案查清的事实(即:给付张友斌2000元风险金;收取张友斌交给2006年的荒山承包费500元用于本村的公益事业建设;张友斌已在荒山上种植果树;克钦村小组在大那凹村小组起诉其与波妈赛村小组侵权一案中的答辩。)足以认定克钦村小组的村民们对原村小组组长陆金美与波妈赛村小组将坡东(地名)荒山承包给张友斌绿化种植行为之追认。据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张友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赵永富与赵水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生效。【裁判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所有权项下的权利,即承包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大新村委会将本案争议所涉的土地发包给赵水晶、文成南经营,因文成南不是大新村委会的村民,属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依法应当报当地所在的东方市四更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合同双方没有履行法定报批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大新村委会与文成南、赵水晶签订的《大新村北面昌化江南岸水毁地面积合同书》未生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没有转移,文成南、赵水晶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赵永富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耕作的行为没有对文成南、赵水晶构成侵权。文成南、赵水晶请求赵永富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董春华与祝树义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以上民主议定程序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

①凡是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均无效[除非通过事后合同的履行情况得以补正];

②对外发包承包地还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批准的,合同也无效[即使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吴家来等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旺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等要求确认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纠纷案 

【问题提示】本案农业承包合同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否无效?

【要点提示】

本案农业承包合同虽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保护承包人之精神及“举重以明轻”之解释规则,本案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已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民同意,且承包人已对土地进行承包达两年,作了大量投入,应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该条的适用范围是依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即以村民为原告、以发包方为被告、以承包方为第三人而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本案是发包方以原告身份起诉承包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因其所涉法律关系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案件的性质相同,故可以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扩张解释,认定本案也可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淦波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未经民主程序而签订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一般应认定无效,但不能对所有案件简单机械适用,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案件处理效果和当事人利益均衡而作出具体判断。

·于长良与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的荒山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情形,无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张某某与易县某某乡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村委会无权对村民小组的财产(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小组长并报村委会审批备案,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亦认可第三村民小组的申请人地位,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第三村民小组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发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此明确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小组有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确认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故第三村民小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文书,已经生效,在其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不能否定其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的荒山、荒地所有权归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某某村委会无权对第三村民小组财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村民小组已将争议荒山、荒地交给了某某村委会管理发包,某某村委会将争议荒山、荒地发包后,第三村民小组也未予以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临沭县白旄镇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周圣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规定了发包方村委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的程序性义务,但对发包方违反该规定对外发包的效力并未作出界定。本案中,周圣安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村委发包时是否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以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并不必然知情。周圣安与前叶埠村委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前叶埠村委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且均由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两份协议上盖章见证,周圣安亦支付了承包费。其有理由相信前叶埠村委村主任和书记有代表村委对外发包的权利,该代表行为有效。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周圣安本身无过错。签订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是村委内部自治事务,对周圣安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定的,从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上诉人如其有证据证明承包费数额不当,可协商或通过有关途径要求对数额予以变更,对上诉人关于双方所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本院不予支持。

·陈进成等与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等征用土地补偿款纠纷上诉案

——非家庭承包地被征用时无相应获偿权

【裁判要旨】“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但对“其他形式”承包中,承包方确实对承包地进行了改良投入,导致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增值的部分,应当予以必要支持。

【裁判规则】其他承包方式同”人人(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情形明显不同,是具有商业性质的承包方式,土地补偿款而言,该补偿款系集体的土地(果园)被依法征用后,正地方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受领。对于该款项的分配问题,则应当由该集体内部的全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主体并不当然的享有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

·黄约良、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而继续经营管理,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双方应参照此前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吴宪良等诉张春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诉争土地原系荒地,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未能提供初始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据此认定吴宪良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光宝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法定的优先承包权,基于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优先承包权无法对抗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的法定优先承包权。

·李仕新、胡伟雄等与惠州大亚湾富上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丧失优先承包权。

·王龙与穆贵军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承包人既未与村民委员会进行协商,亦未经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新民市金五台子乡三台子村民委员会与方青山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将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凤梅、顾传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赵福连与赵建国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家庭承包户中没有其他成员,承包方去世后承包的土地应当由发包方收回集体组织。

·于迎新、于德新与饶河县饶河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地,继承人依法在土地承包期内享有继续经营的权利。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雷州市英利镇那停村委会迈炉村民小组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复查与审判监督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0月20日,陈某某与迈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期限为5年(即从1999年10月至2004年10月止)。承包期满后,陈某某于2005年9月9日与该村陈某、陈某某签订《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继续承包涉案土地。一、二审期间,陈某某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经迈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且陈某、陈某某并非时任的迈炉村民小组组长,亦未经迈炉村民小组授权;《续承包土地合同书》签订后,迈炉村民小组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承包金亦未作为迈炉村民小组的收入入帐;故陈某某与陈某、陈某某签订的《续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一、二审判决判令陈某某返还涉案土地给迈炉村民小组,并无不当。

【解读】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承包合同无效。

·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龙水村后山村民小组与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69号

【裁判摘要】关于吴某某与后山村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后山村的原村干部在发包林地前,虽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后山村的原村干部将向外发包林地的信息,已经在社会上公开张贴招标公告,并经过公开招标投标后才与中标者吴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土地承包合同》亦送交给东简镇合同办公室进行了“合同鉴证”,吴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付清203亩土地的承包金,后山村在收到该承包金后已将发包的土地交给吴某某经营使用。吴某某在2O02年8月接收承包地后,投入大量资金开发林地种植桉树至2010年3月,在这将近八年时间,后山村或后山村的村民知道了该土地承包关系后,也没有依法对该土地承包关系提起诉讼,对此,后山村及后山村的村民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由于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而且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后山村未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就发包土地给吴某某经营,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山村认为该土地承包关系未召开村民会议并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属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后山村与吴某某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

【解读】认定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人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经民主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

·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某某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村委会未经民主程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已实际履行多年承包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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