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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更新时间:2016-04-24   浏览次数:17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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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二○○八年七月二十五)

文章摘要2: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下简称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实施该解释,加强对广大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司法保护,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解答如下。

目录

      1、问:如何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回目录

          答: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起诉要求取得该权利。对此类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集体经济组织未实际交付承包地块而起诉的,属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而起诉的。由于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问: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回目录

          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小组的成立有组织法的依据,当农村集体土地已确权至村民小组并由村民小组进行土地发包时,村民小组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也具有发包方独立地位,应当认定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问:家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列当事人? 回目录

          答: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此应将农户列为家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文书中可表述为“××(农户代表人)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此应根据该规定及承包合同中所载明的发包方,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案件当事人。

      4、问:家庭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回目录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是农户,不是农户中的某个成员。承包耕地、草地的农户中某一个或几个成员死亡,其他成员还在,不发生继承问题,由农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农户成员均已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不再由该农户以外的其他亲属继承。由于林地的承包经营具有收益慢、周期长、风险大等特点,因此林地承包的农户成员均已死亡时,农户以外的继承人无论其是另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还是取得城市户口,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

      5、问:农户内部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可以受理,案由为何?具体处理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回目录

          答:在承包期内,农户因分户、离婚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等原因需要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由此在农户成员内部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对于此类纠纷,如在继承、离婚案件中涉及的,仍以继承、离婚为案由;如在继承、离婚案件中未处理或农户成员因分户而产生纠纷,可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为案由。

          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充分考虑农村土地对于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功能,平衡各农户成员之间的利益。(2)农户内部就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应充分尊重协议约定。(3)对因离婚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可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对因继承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可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因分户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原则上应平均分割。(4)分割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且应只确定份额(面积),不确定具体地块,并告知当事人可按生效判决分割的土地面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6、问:家庭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农户人口变化随时增减土地,是否有效? 回目录

          答: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农户人口变化随时增减土地,应当认定为无效。

      7、问:当事人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否支持? 回目录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案、承包期内发包方基于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调整,以及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有类似规定。实践中,缺乏民主议定程序往往是当事人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许多情况下,虽然形式上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实际村民对于承包并无异议,只是当利益发生变化时,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对于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综合考虑民主议定程序对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对于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8、问:如何理解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我省的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是否属于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 回目录

          答:对我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把握:(1)不禁止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2)对于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即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此处所指的承包经营应为家庭承包;被征地农民应为家庭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民。(3)对没有承包地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未作明确规定。

          在审理有关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中,对于解释第二十四条与我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结合适用,针对不同情况,对当事人诉求分配土地补偿费能否得以支持作出判断:

          (1)征用的土地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被征地农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若集体经济组织已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全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的,被征地农民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未被征地农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2)征用的土地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少于30%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未被征地村民,被征地农民以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3)征用的土地部分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部分属未进行家庭承包的村集体公共地,对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依照上述第(1)项原则处理;对属未进行承包的村集体公共地的补偿费,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该部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全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的,被征地农民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未被征地农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4)征用的土地属未进行家庭承包的村集体公共地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全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9、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方,在已流转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是否属于《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 回目录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家庭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此,已流转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其仍属于《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民。

          家庭承包方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因原承包地而产生的承包关系终止,因此,已流转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其不再属于《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

      10、问: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是以农户还是以村民个人为诉讼主体?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确定? 回目录

          答: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征地补偿费的主体应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个人,而非农户。

          当事人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有异议,主张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的,由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村民委员会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后,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村民小组;或村民小组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但土地补偿费仍由村民委员会实际持有时,则列实际持有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

          当事人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异议,仅主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克扣所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属侵权之诉,应列克扣土地补偿费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被告。

      11、问:如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立法机关作出明确规定前,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能否中止审理? 回目录

          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取得等)两种情形。对于因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或者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而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广大农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若认定资格丧失,应当慎重。

          几类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确认:(1)“外嫁女”成员资格的认定。对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侧重于与哪个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镇的妇女,若无前述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入赘婿”的成员资格的认定照此处理。(2)离婚、丧偶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离婚、丧偶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成员资格的认定。因外出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迁出常住户口的人,若无前述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劳”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照此处理。(4)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成员资格的认定。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若无前述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新出生人口成员资格的认定。新出生的人员,父或母一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已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应认定其取得登记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超生子女成员资格的认定照此处理。(6)“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空挂户”是指户籍在某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由于这类人员迁入户籍的原因常是出于利益驱动等原因,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一般应认定其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由中止诉讼,缺乏诉讼法上的依据。

      12、问: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若确认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有关该当事人无权参与分配的内容无效的,应如何判决? 回目录

          答:人民法院在确认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有关内容无效后,可作出实体判决,判令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相应份额。

      13、问: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捆绑”分配,当事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所获得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这三项费用因其不同的法律属性而致有权主张的主体各不相同。因此,对于当事人起诉时未予区分的,应要求其明确;若当事人无法区分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予以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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