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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股权让与担保的名义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更新时间:2023-01-23   浏览次数:3993 次 标签: D146【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

文章摘要:

解答:(1)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让与担保可以认定具有担保物权效力;(2)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名义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文章摘要2:

【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第1款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让与担保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股权让与担保的名义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答:(1)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让与担保可以认定具有担保物权效力;(2)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名义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析: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017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认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者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行使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因此,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让与担保可以认定具有担保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名义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理解与适用1】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随着《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签订其他具体担保功能的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对于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倾向于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一是以虚伪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让与担保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让与担保的当事人以真意进行所有权的让与虚伪,尽管转让所有权的意思旨在实现担保的目的,但该意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虚伪表示。二是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根据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仍应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认定。三是关于让与担保是否违反流质、流押条款的问题。《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第401条、第428条对流押条、流质条款的修改,足以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68

【理解与适用2】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前提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形成了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具体而言,动产已经完成了交付,不动产或者股权等则应当为债权人完成变更登记,仅签订让与担保合同而未完成权利变动公示的,不具有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69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让与担保的效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典案例:

·朱某某诉韩某某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案号】(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周某等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限。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债务情形届满后仍未履行的,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82号

【裁判摘要】股权让与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应以股权变现价值为限而非债务本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齐星公司在其让与担保的35.76%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股权的价值应当以变现价值为准,二审法院判决齐星公司在3484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西开投公司基于股权让与担保权利,对于让与股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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