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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是否一律适用公司诉讼特殊管辖规定?

更新时间:2022-06-27   浏览次数:500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计25个案由,其中只有14个案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其他11个案由不属于公司诉讼特殊管辖情形。

文章摘要2:

【注解1】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民事案由: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67.股东知情权纠纷;27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71.公司设立纠纷;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79.公司合并纠纷;280.公司分立纠纷;281.公司减资纠纷;282.公司增资纠纷;283.公司解散纠纷;284.清算责任纠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另外裁判观点: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恒富创业投资企业等与宁夏越兴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19号《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高志国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问题: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是否一律适用公司诉讼特殊管辖规定? 

解答: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计25个案由,其中只有14个案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其他11个案由不属于公司诉讼特殊管辖情形。


解析:《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计25个案由。

1.其中只有14个案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47、股东知情权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51、公司设立纠纷;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59、公司合并纠纷;260、公司分立纠纷;261、公司减资纠纷;262、公司增资纠纷;263、公司解散纠纷;264、申请公司清算;265、清算责任纠纷;

2.其他11个案由不属于公司诉讼特殊管辖情形:245、股东出资纠纷;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49、股权转让纠纷;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53、发起人责任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66、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2.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备注:242-244、247、250、251、254、259-265为已明确的公司纠纷特殊管辖案由)

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45、股东出资纠纷

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47、股东知情权纠纷

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49、股权转让纠纷

250、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51、公司设立纠纷

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53、发起人责任纠纷

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59、公司合并纠纷

260、公司分立纠纷

261、公司减资纠纷

262、公司增资纠纷

263、公司解散纠纷

264、申请公司清算

265、清算责任纠纷

266、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65.股东出资纠纷

  26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67.股东知情权纠纷

  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69.股权转让纠纷

  270.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71.公司设立纠纷

  27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73.发起人责任纠纷

  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7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7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7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79.公司合并纠纷

  280.公司分立纠纷

  281.公司减资纠纷

  282.公司增资纠纷

  283.公司解散纠纷

  284.清算责任纠纷

  285.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经典案例:

·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红翰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

【裁判摘要】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请内容看,作为原审原告的振兴生化公司、湖南唯康公司起诉时的主要诉请为知情权及其它合法权益被侵害。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衡阳国资委原持有振兴生化公司609万股股份,在没有按约定解决职工遗留问题且没有告知振兴生化公司及湖南唯康公司的情形下,将上述股份转让至天津红翰公司。即当事人诉请与公司股份转让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相关。其次,从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振兴生化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振兴生化公司利益,属于上述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至于上诉人衡阳国资委、天津红翰公司上诉称,宁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其经常居住地应在湖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本案纠纷由振兴生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解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公司利益,属于上述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可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抽逃出资实质系出资不到位,其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 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通过关于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论述,认为本案的目标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认为本案应由其管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只需考虑公司所在地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说理中,“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是却没有明确列举是有关管辖的哪条或者是哪几条规定,也属于说理不充分。

·谭某某、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

【裁判摘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地域管辖一般规定而非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往往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常出现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形。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影响司法效率或产生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本案系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上述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故被告之一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海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等诉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规定的纠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本案纠纷源于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及郑××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参考案例:

·恒富创业投资企业等与宁夏越兴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

【裁判要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裁判摘要】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此外,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讯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上诉援引的民事裁定,不属于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不具备可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未明文排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管辖,并无不当。

【解读】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高某某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19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管辖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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