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风险防范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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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分析 回目录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是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秩序,对被侵权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将将相关公众知悉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第二款明确将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姓名作为分不正当竞争法的“姓名”保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保护。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发现两产品在名称等方面存在极大的相似性,从一般公众的视角极易混淆或者误认的,可以认定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风险防范 回目录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当立足于提高自身产品质量,吸引消费者青睐。企业应当严格禁止攀附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搭顺风车”的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风险提示 回目录
攀附名牌的“搭顺风车”行为有风险!企业实施产品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示例 回目录
盐城市丰都某米厂实施混淆行为案
经查,当事人在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荷兰花海”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依然将“荷兰花海”标注于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外包装上。而大丰荷兰花海旅游度假区系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盐城市级旅游度假区,该景区自设立起正常接待国内外游客,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新华每日电讯等媒体宣传报导,“荷兰花海”作为其创新使用的名称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当事人的标注行为已引起公众误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标识大米,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