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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

更新时间:2020-08-04   浏览次数:5363 次 标签: 先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股权转让合同 合同解除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
【提示】当事人之间的“全面交底”义务与“支付首笔股款义务”因缺乏明确约定,不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又不具有履行唯一性,故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的当事人在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不安抗辩权是指后履行的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或者有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性时,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权中止履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面交底”义务与“支付首笔股款义务”因缺乏当事人对义务性质的明确约定,亦不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又不具有履行途径上的唯一性,故不宜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因此虽然先履行抗辩权的其他要件可以满足,也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而双方当事人的“支付首笔股款”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属于具有双务合同义务的对价性,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应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另外由于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其他条件也满足,故成立不安抗辩权。

文章摘要2:

【解读】受让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人不得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参考资料

[1].  金丽娟:《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3辑(总第4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31-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