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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更新时间:2023-07-12   浏览次数:5493 次 标签: 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文章摘要:

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民法典标签】D27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D272【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D273【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D274【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D275【车位、车库的归属】;D276【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D277【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D278【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D279【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D280【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D28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D282【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D283【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D284【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D285【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D286【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D287【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

文章摘要2:

【注解】(1)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研究后倾向暂不规定,留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为宜。——杨临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62页。(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8年2月8日)第18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目录

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规定: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的司法倾向性意见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事项,没有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召开期间,经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办事机构:

A.业主委员会类似于其他组织;

B.业主委员会应当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司法实践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没有定论。 

②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可提起对物业公司的诉讼(《北京市朝阳区美然动力街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合同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终止,且业主委员会未与物业公司继续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是另行选择其他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现行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在出现如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等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为适格诉讼主体。

③最高人民法院苏泽林副院长《关于立案审判专业化的若干问题》的讲话:“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从便利诉讼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应当得到业主大会授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八条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4.将第二条修改为: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 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 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仅修改民法典对应条文依据。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9.将第八条修改为: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三条 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 ;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解读】 (1)保留专有部分面积的计算规则;(2)删除建筑总面积计算规则之规定;(3)修改民法典对应条文依据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将第十条修改为: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 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增加“一致”同意;(2)其他仅修改民法典对应条文依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徐献太、陆素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裁判摘要】

一、业主与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即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依约进行物业管理,要求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及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有权对于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加以纠正,以维护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当业主不按照整改要求纠正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时,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二、对于与业主所购房屋毗邻庭院绿地的权属问题,不能仅仅依据房地产开发商的售楼人员曾向业主口头承诺"买一楼房屋送花园”,以及该庭院绿地实际为业主占有、使用的事实,即认定业主对该庭院绿地享有独占使用权。该庭院绿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的归属必须根据房屋买卖双方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物权登记情况加以确定。

三、业主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基于个人利益擅自破坏、改造与其房屋毗邻的庭院绿地。即使业主对于该庭院绿地具有独占使用权,如果该庭院绿地属于小区绿地的组成部分,业主在使用该庭院绿地时亦应遵守业主公约、物业管理规定关于小区绿地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破坏该庭院绿地,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朗琴园小区业委会与润博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提示】当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时,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小区业主在买房时,一并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该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对小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共空间占用的土地共同享有,其权利及于地表、地上和地下,并在该领域范围内排除他人的侵害或干预。当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时,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通知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保护业主共同的小区土地使用权。

·北京鸿图展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九台2000家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

①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机构,业委会有权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代表全体业主向物业公司提起诉讼。

②由于公约中规定“产权人有权监督物业管理的收费情况,并要求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帐目;物业管理企业有义务听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产权人及管委会的监督”,故业委会有权要求物业公司提供公共区域进行出租经营的收支帐目以供查阅。 

·章小桦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雅豪居花园业主委员会侵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因被告等部分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利用违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而引起的纠纷,是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纠纷诉讼,可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 

·川江教师新村业主委员会诉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①据法理和有关行政规章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业主委员会属于民诉法中列举的“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应诉。

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6万元作为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及小区公益性活动,该条约定并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3万元活动经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总第212期)】

【裁判摘要】

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绿色馨家园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时拒不撤出侵权案

·温州市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诉温州市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关于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业主所享有的权利如未兑现,业主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的职责没有包括针对业主的合同权利涉及共同权问题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业主委员会主张的诉讼请求,涉及全体业主拥有的共有权,虽然无法以单个业主名义实际取得份额,但可以从法律上区分各自应当享有的权益份额,该项共有权可以由全体业主共同主张和行使。 

·上诉人江西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帝景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要求开发商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建设公共配套设施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1.业主委员会依法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是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非法人组织。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范围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决定的,只限于与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有关的范围。

2.商品房销售合同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形成的权利主张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的范围,业主委员会无权代为主张,也不能通过业主授权或业主大会决议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国信嘉园业主委员会与林聪琴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的诉权来源于全体业主赋予的代表权。因此,对于仅涉及小区部分业主权益的纠纷,在小区自治规则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需经业主大会决议明确授权,以在程序上确保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反映了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

·中海雅园管委会诉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91期)】

【摘要】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可以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产生与改选均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亦有相应保障,因而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但如果物业管理委员会认为房管局处理其申请换届登记予以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被告海淀区房管局提出原告中海雅园管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