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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更新时间:2023-11-17   浏览次数:370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18号 2004年11月25日)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案的复函》的精神,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共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分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文章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18号 2004年11月25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案的复函》的精神,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共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分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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