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使用与维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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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改变公共和共用物业用途 回目录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1.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2.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和场地 回目录
1.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1)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
A.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B.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2)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2.公用事业单位维修、保养义务: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2)公用事业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业主装修管理 回目录
1.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2.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专项维修基金管理 回目录
1.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
(1)住宅物业的业主;
(2)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
(3)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
2.专项维修基金的归属和使用:
(1)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2)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3.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管理 回目录
1.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业主所得收益:
(1)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2)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安全隐患的维修义务 回目录
1.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
(1)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2)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2.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
(1)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
(2)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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