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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6号

更新时间:2020-02-05   浏览次数:9529 次 标签: 建设工程 合同效力 招投标 串通投标 工程价款 合同无效 实际履行 建设工程 工程价款 合同无效 人工费调整 合同无效 工程罚款 工程价款 罚款 优先受偿权 合同无效 竣工验收 起算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6号
【裁判要旨】个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沟通并交纳履约保证金,构成串通投标,应认定施工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一审查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但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及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3月,经亚坤公司总经理魏某某介绍,刘某某即与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就案涉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过协商,并于2010年10月8日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亚坤公司账户汇至广联公司汇通财富广场项目基本账户。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事实说明,2010年11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刘某某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亚坤公司名义与广联公司签订,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进行了沟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2:

【解读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先行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再参照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要旨】施工合同未将人工费列为可调整范围,但因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
【摘要1】合同条款确实未将人工费列为可调整范围,但因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另外,人工费一般属于政策性调整范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鉴定机构据此对人工费差价进行调整,不违背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亦公平。故一审将人工费差价纳入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工程罚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如承包人未按进度施工应当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性质的款项,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
【摘要2】关于工程罚款12770元,广联公司上诉主张,该笔款项为违约金性质,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经查,工程罚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如亚坤公司未按进度施工,应当向广联公司支付的违约性质的款项,因合同无效,该违约条款亦无效。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广联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要旨】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而应自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计算。
【摘要】关于亚坤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亚坤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而应自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计算。亚坤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2013年3月2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亦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不存在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联公司上诉主张亚坤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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