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更新时间:2020-01-25   浏览次数:5988 次 标签: 建设工程 合同效力 招投标 工程价款 结算 工程结算单 利息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裁判摘要】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双方将案涉工程由泰烜建设公司承建达成一致,双方行为属于“明招暗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标无效。根据《建设施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合作协议》、《协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泰烜建设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称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应有效。本院认为,上述各条与解决争议的方法无关。不影响关于效力的认定。因此,原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裁判要旨】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故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则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
【摘要】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汉中龙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在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时称“陕西众和置业公司有限公司,…请您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复核认证,于2015年3月18日前在本认证单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还我公司。”可见,该定案表仅为工程审核认证,不能推定出双方依此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而《工程决算结算单》系根据泰烜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经龙华公司审计后,双方对审计工程造价、施工阶段利息和决算审定价下浮比例等进行决算而形成,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和结果,与《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相比较更具真实性。......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可能作出权利上的让步,故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予以尊重。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