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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更新时间:2023-10-21   浏览次数:5510 次 标签: 建设工程 工程价款 黑白合同 招投标 合同变更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裁判要旨】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认定: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
【裁判摘要】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因为这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以上规定中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因为这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诉争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系针对案涉同一工程项目另行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备案,该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间,并不真实,且付款方式改为“主体结构十五层以下暂不付款”,亦即主体结构十五层以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改变了备案合同关于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承包人的义务,对苏中集团的利益影响较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施工协议》属于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矛盾的黑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
【解读】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指工程施工合同的(1)工程范围、(2)建设工期、(3)工程质量、(4)工程价款等条款。
【摘要】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关于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苏中集团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判令败诉方中房集团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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