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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更新时间:2020-02-01   浏览次数:6586 次 标签: 建设工程 工程价款 合同无效 结算 清理 招投标 资金占用损失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协议属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文章摘要2:

【提示】因发包人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施工合同无效,加之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人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如何确定资金占用损失数额?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因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案涉《向山要地BT合同》《向山要地补充协议》无效,责任主要应由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故都匀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过错一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渝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渝万公司因此遭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不应当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BT项目,是由渝万公司作为投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溢价分成等投资利益,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加之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渝万公司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对此,一审认定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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