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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

更新时间:2023-04-29   浏览次数:8844 次 标签: D172 【表见代理】 合同效力 表见行为

文章摘要:

表见代理(表示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无代理权,但是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利用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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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表见代理(表示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无代理权,但是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利用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表见代理制度以牺牲本人(无权代理之“被代理人”)利益为代价,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表见代理法律特征 回目录

1.无权代理人从事了无权代理的行为。

2.代理行为符合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

(1)代理人必须(使相对人相信)具有代理权;

(2)代理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4)代理人须具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和受领意思表示能力(代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1)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

(2)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

【解读】合同抬头的当事人条款与落款的公章不同,说明相对人是知道与谁建立法律关系的(非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回目录

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被代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1.基础要件: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未获得授权),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没有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代理权已经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

(1)行为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

(2)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享有代理权。

【解读】(1)表见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2)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未经对方同意对外出售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权处分或有权(授权)处分。

2.客观要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2)“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

A.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B.“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3.主观要件:相对人善意。

【解读】如果相对人因自身过失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说明相对人无“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4.合法性要件: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民事行为合法有效,除行为人欠缺代理权外,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有效要件。

【解读1】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未获得授权: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代理权已经终止等;

(3)行为人欠缺代理权外,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

(4)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解读2】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明确授权;

(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3)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4)相对人主观上未善意且无过失。

【解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相对人善意且没有过失;

(2)表见代理的构成机会大大减少。 

表见代理综合认定 回目录

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出具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1.行为人持有(不包括以盗窃、私刻、借用行为获得的)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等签订合同行为的性质:

(1)原则上可以认定表见代理成立;

(2)本人必须履行他人持有其凭证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行为人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等签订合同行为的性质:

(1)不认定为表见代理

(2)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3.行为人借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等签订合同行为性质的认定:不成立表见代理

(1)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4.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表见代理成立的法律后果 回目录

表见代理订立合同有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是指表见代理行为“可以”产生成立合同的效果;如果代理人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1.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的后果应当归本人承受。

2.相对人有选择权:

(1)相对人可主张狭义无权代理:相对人不主张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无权代理人不得主张表见代理

(2)相对人可主张表见代理

3.被代理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无权代理人的过错大小请求其补偿或者追偿:

(1)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2)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损失。

【解读】表见代理成立的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的后果应当归本人承受;

(2)被代理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无权代理人的过程大小请求其补偿或者追偿。

A.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B.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损失。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情形下,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法律关系的代理:

A.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授权;

B.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具有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C.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②判断某一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构成要加:

A.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C.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

C.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表见代理权成立。

③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无被代理人追认:

A.无权代理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所订立合同无效(由行为人对相对人承担合同无效责任);

B.若本人与相对人均无过错的,应由无权代理人负责赔偿相对人以及本人的损失(合同责任);

C.若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人利益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

D.被代理人有过错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被代理人不是无权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相对人之间成立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对人应当另案起诉。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A.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明确授权;  

B.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C.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D.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⑤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的场合,不适用于偿还借款等合同履行场合。

⑥一般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

A.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

B.该外观事实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并成为相对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时点应截止于签订合同之时)。

陈其象律师提示2:表见代理递进举证责任 回目录

①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

②然后,由相对性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

③再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者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

陈其象律师提示3:表见代理认定 回目录

①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外,其他亲属代签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

②真是的发票专用章不等于单位公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公信力,不作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直接要件。

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4: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权利外观产生无过错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回目录

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的权利外观,须由被代理人的行为产生,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5 回目录

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

陈其象律师提示6 回目录

表见代理取得属于正常取得(非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才属于善意取得。

陈其象律师提示7:表见行为 回目录

表见行为是指行为人表现出的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者被代理人表现出的授权行为人代理权的行为或言语:

①行为人方面存在的使人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

②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使人误以为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言辞或行为。

陈其象律师提示8:一般认为下列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回目录

①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的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悖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②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的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被代理人印签的介绍信;

③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

④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

⑤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⑥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陈其象律师提示9:不构成表见代理典型情形 回目录

①违法行为;

②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

③已作合理通知后实施的行为(一般认为登报不是充分的通知方式,要以其他证据辅助证明);

④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

陈其象律师提示10 回目录

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

陈其象律师提示11:表见代理是完成法律行为 回目录

表见代理是完成法律行为,受托完成事实行为(如代收还款等)不构成表见代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12:《民法总则》规定表见代理行为 回目录

《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使得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能够适用于合同领域(《合同法》第49条),而且能够直接适用于其他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领域,扩大了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①为代理行为时须是无权代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

②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存在外表授权);

③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④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陈其象律师提示13: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情形 回目录

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情形,应允许善意相对人有选择权;

②相对人选择主张无权代理时,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无权主张表见代理

《合同法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王闯】 回目录

  三、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和司法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相对人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就认定这个代理是有效的。在具体介绍表见代理的构成之前,我想应该明确一个问题:表见代理解决的是什么?它的价值衡量的是什么?这是我们审理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应该把握的东西,因为它直接决定了表见代理是一个例外还是一个原则。实践中很多法官审理过表见代理案件,经常会判表见代理是成立的。相反,最高法院民二庭新合同法颁行后还没有遇到表见代理被认定的情形。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反差呢?我认为对表见代理制度本身有价值权衡的把握问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通常处于交叉状态,很多情况下权利是冲突的。冲突权利的解决方式有很多,通常是都给保护了,也有很多情况是水火不容的,你只能保护一个,然后牺牲另外一个。在表见代理制度中就属于这种情形,就是交易安全和所有人的安全有冲突。在表见代理里面,一定条件下在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就把无权代理当作有权代理来对待。这个情况要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这个就是价值权衡。价值权衡并不是无权代理时就要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下面我还是用具体的一个案子来说进行说明:1997年6月,中外合资企业东方公司开发了一个小区,开发到一半没有资金了,就想把小区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利公司。在与合利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合利公司继续把小区开发完,同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合利公司,为了便于过户,东方公司把公章给了合利公司。合利公司在拿到公章后并没有继续开发小区,而是拿着这套手续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到中国银行办理了3000万的贷款,并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做了抵押。这笔钱贷出来没有进行后期建设而是还了他自己的债务,并把剩余的500万还了自己欠中国银行贷款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还不上欠款,中国银行就起诉东方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责任。东方公司接到诉状后,主张并没有授权合利公司去银行抵押贷款。中国银行主张合同上有东方公司的章,他项权证上也是该公司的章,即使没授权,也构成了表见代理。这个案子发生在2000年,是新合同法颁布之后,适用新合同法第49条。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当时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合议庭其他两位法官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他们认为合同、证都是东方公司的章,任何一个人都会相信是代理东方公司的,此外,经济合同法相关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合同上盖谁的章谁就要承担责任。我的观点是这仅是一个客观要件,我们一定要注意到新合同法和旧合同法在表见代理上发生了变化,就是新合同法上加了一个主观条件。在最高院经济合同解答中只强调客观条件,用谁的章谁就要承担责任。新合同法却不一样,增加了主观条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你有代理权,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不能说盖章就有效,如果银行不是善意的,有重大过失,即使东方公司盖了章也不能向其主张权利。问题的焦点是,你凭什么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从字面上是看不出来的,表见代理必须要衡量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有没有过失,是不是善意。相对人有理由认为有代理权,为什么要解释为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呢?后来就向参与合同法起草的专家学者发出了征求意见函,反馈回来的一个观点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是指主观一个状态,就是说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后来就采纳了专家的意见,认为客观条件具备,主观条件不具备,认定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为什么主观条件不具备呢?中国银行在这个案件里,非善意重大过失体现在哪里呢?中国银行至少有三个过失:第一,在签订贷款合同的时候,借款方东方公司盖了章,东方公司是一个中外合资企业,案件审理的事实已经查明,东方公司是第一次向中国银行进行贷款。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首次大额贷款,经营机构银行必须要对它进行审查,审查它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同时必须要审查这个申请贷款是否经过董事会的同意。中国银行都没审查这些东西,这是一个比较大的过失。为什么说这是一个比较大的过失呢?因为贷款通则是对所有的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金融机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特别是国有的银行,出于对国有资产负责,必须要尽到最基本的义务。行政规章明确规定要求做都没去做,难道还没有过失吗?第二,本案中还有一个抵押合同,就是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也是合利公司为东方公司代理,案件事实查明,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抵押时出示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在看到这个转让协议的时候应该注意到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合利公司了,至少是在转让的过程中,那么谁是土地使用权人?可能是东方公司,也可能是合利公司。只能是一个,如果是东方公司的话,那么东方公司为什么不到银行来办理抵押?如果是合利公司,已经转让完毕了,那么合利公司为什么要以东方公司的名义来办理抵押,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抵押担保不就可以了?所以说,这里面存在一定的疑问,银行竟然不去核实,那么能说银行没有过失吗?第三,3000万元已有500万元是还了合利公司的一个关联公司欠中国银行的一笔贷款的利息。银行给东方公司的贷款,合利公司拿了其中的500万元还了合利公司欠银行的一笔贷款的利息,我不敢说他们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但至少是很难说清楚的一个问题。这一点我在判决里面略有表述,至少是人民银行有规定,不允许用贷款来还贷款的利息。这三点中两个违反了人民银行的规定,也就是说银行作为经营机构,没有尽到进一步勤勉谨慎地审查义务,这个时候就有重大过失。本案中既然中国银行有这三点过失,那么怎么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呢?既然表见代理不构成,我们就把它怀疑为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自然就是东方公司不向中国银行承担责任,因为他们没有合同。既然无权代理,那么合同就是合利公司和中国银行之间签定的合同,所以合利公司应该还钱,东方公司不应该还钱。但是有一个问题是不能回避的,就是东方公司对中国银行这笔贷款的损失究竟有没有过错?要回答这个问题关键是看东方公司和中国银行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合同法》第48、49条,还有《民法通则》第64条第一款和第四款都表明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中有两个关系:一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通常是合同关系,在本人默认的情况下,自然就在本人和相对人之间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在相对人和代理人恶意串通来损害本人利益的时候,就形成一个侵权关系。那么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代理行为中其实是可能存在两种关系:一个是契约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那么在表见代理不成立的情况下,东方公司和中国银行之间是一个什么关系?我们首先应该否定是一个合同关系,那么只能是成为一个侵权关系。侵权关系的前提是东方公司有没有过错,但这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因为银行没有告东方公司侵权,我们只是审表见代理。东方公司的过错与中国银行的损失之间的关系本案并不审查,所以我留了一个救济的途径,在判决的时候加了一段,至于东方公司有没有过错,他对中国银行损失之间有没有一个因果关系,这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中国银行可以就此问题另案起诉,然后就维持了原判。后来中国银行到安徽高院又告东方公司,安徽高院审查认为东方公司在把合同书、公章这套手续给合利公司这个问题上是有过失的,就判了由东方公司向中国银行承担一部分损害赔偿。这个案子通过两个纠纷,一个契约纠纷,一个侵权纠纷就给解决了。

  总之,在表见代理构成和认定问题上,我个人认为新合同法中表见代理制度和旧合同法的区别就是增加了一个条件,就是主观要件,必须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第二、表见代理这个制度非常严格,它只是正常交易的例外,而不能够轻易地被认定成立。如果表见代理不断地被认定,把无权代理当做一个个有权代理来对待的话,我们发现将会扰乱整个社会秩序,人人都会自危,我的东西不能放在别人的地方,否则要么就给无权处分了,要么就给我无权代理了。这样真正的权利人永远处于一个不安状态,这并不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所期待的结果。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备注:新增规定。借鉴《合同法》第49条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

  ①仅以与企业公司有密切联系为由认定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②企业公司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在签署协议之后,签署协议时并非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作为认定签署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显然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无效的批复

【摘要】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卖给不合法,判决买卖关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摘要】典房与表见代理:鉴于郑松宽善意、有偿买断承典房屋已事隔多年,郑道瀛等人翻悔卖断协议,要求赎回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问:表见代理制度可谓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长期以来争论较大的问题,《指导意见》在该制度适用方面的精神是什么? 

  答:当前形势下,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鉴于表见代理属于市场交易法则中极其例外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指导意见》对于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主要精神是严格认定其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有理由相信”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指导意见》认为“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关于表见代理的综合认定。《指导意见》根据多年的审判经验提出,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出具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冒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如伪造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找相貌近似者冒充所有权人交易等)擅自转让房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除外。

  买受人信赖出卖人享有代理权法律外观的形成系不可归因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不构成前款规定的表见代理


《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十、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答:准确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应把握以下几点:

  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着重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即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审判实践中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常是包工头,应当了解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乱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因此,审判实践中要避免仅审查客观上是否形成表见代理的表象,而忽视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2.在(总)承包人没有授权借用资质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承包人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相对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在签订合同时应获得授权或任命。审判实践中,要着重审查合同相对人举证的项目经理任命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取得,而非诉讼前或诉讼中取得,从而判断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工程项目部是不需要登记的临时机构,其印章不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只能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申请付款、工程签证、移送施工资料等环节,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在证明表见代理的证据中,以“项目经理”或“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构成表见代理的排他性证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还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有代理(总)承包人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3.“项目经理”的行为与职务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具有稳定、持续的劳动法律关系和内部隶属关系,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实施的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项目经理”多是实际施工人,通常存在借用资质或转包关系,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隶属关系,享有人、财、物支配权,独自享有工程款利益。审判实践中,一旦查明“项目经理”就是实际施工人,再简单依据通常意义上项目经理的概念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会导致概念混乱。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诉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非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效合同。

【提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人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在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证章以及全套贷款数据,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相对人在审查行为人贷款资格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行为人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在“合同上盖谁的章谁就要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一个主观要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解释为相对人善意并且无过失的主观状态)。

  ②表见代理的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 

·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与宁夏合木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杨建宁、韦生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法人双方签订协议时,个人以一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使对方有理由相信该个人有权行使签订合同事项代理权,该个人签订补充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

  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一方公司从对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得知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杨某,但杨某是以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对方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尽管一方公司指导杨某不是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对方公司的书面授权书,但上述杨某代表对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一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有权代表对方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据此,其后杨某签收一方公司的《通知》和与一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杨某签收《通知》和签订了《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合作开发过程中资金投入的问题,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此外,双方还对资金专户及相关财务制度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对杨某个人以公司名义收取对方公司款项的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明确授权,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某有权代理收取投资款等事项的客观事实。因此,杨某收取投资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

【提示】无效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裁判规则1】行为人通过私刻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裁判规则2】签订合同只是诈骗行为的形式和手段,该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始无效。

·王天月诉王海源、第三人王志气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意旨】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的场合,不适用于偿还借款的合同履行场合。

·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定性

【提示】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合同,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也不能简单将上述行为认定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而应该结合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裁判要旨】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该从该行为人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而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上海鸿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嘉盛化学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是一方公司人员工代表一方公司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和对因此而给对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部分赔偿的承诺,是双方的一种善后处理,而且对方公司未充分地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员工有代理权,并且作为善意相对人其付出了信赖利益。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江苏高院判决华祥织布厂诉金商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除非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否则,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无约束力。 

·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

【法理提示】公司法人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取得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二是该外观事实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并成为相对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

·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1】股权转让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提示2】加盖公司印章印不符合表见代理而属于无权代理——公司印章具有规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控制而被他人盗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真是意思并不一致,间接证据表明相对人并不构成善意,故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认定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裁判要旨】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本案中,关静玉未经金泰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金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虹艳公司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

  ①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等,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②金泰公司声称原印章丢失,按常理应以登报声明或公示催告等方式对外公示,以防遭受不测之虞,但金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直接证据,仅是提供了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应视该间接证据的效力如何而定。金泰公司在1996年后刻制、启用了一枚新的印章,且在工商机关备案,虹艳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金泰公司称启用新的公章后,未再使用原公章,虹艳公司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存在新旧印章混用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泰公司的原公章出现在关静玉手中,而关静玉并非金泰公司职员,其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应经金泰公司的批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关静玉持有、使用金泰公司的印章经过了金泰公司批准。综合判断考量,本院认为上述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人确信金泰公司的印章已经丢失。原审经鉴定认定,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恰为金泰公司的原印章,因1996年以后金泰公司已经不再以该印章作为公司的意思表征,故授权委托书和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并不能代表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泰公司印章丢失,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的印章,金泰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的印章,属于行政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制裁,但金泰公司的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由其自行承担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民事法律后果。 

·张静与襄樊市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提示】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

【裁判摘要】关于高某代理张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08年6月,奎晟公司、李某某、黄某某(后由张某某继受权利)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张某将福隆酒店80%的份额分别转让给奎晟公司、李某某、黄某某,并将名下的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该合同由高某签字,张某未签字盖章。因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该案经审理确认《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奎晟公司、李某某、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确认张某将福隆酒店全部份额转让给奎晟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并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奎晟公司名下。经查,上述两份协议同为高某签字,形式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相同,内容与《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密切相关,是《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的合理沿袭,再结合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足以使奎晟公司一方相信高某系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高某未经张静授权,其代理张亩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书》仍应有效。张某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履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见刚与王永安、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总第199期)】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裁判规则1】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个人独立企业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裁判规则2】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当事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与雷武国借款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提示】借款合同未将第三人指定为收款人,但第三人实际履行催收款行为并被债权人认可的,债权人能否以第三人属于无权代理要求债务人对其履行已经履行的还款义务?

·王见刚与王永安、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理提示】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外贸公司取消了分支机构代理权,由于债权人并不知情,该分支机构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与珠海经济特区大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科林工贸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务人充当担保人的代理人,超过担保人同意的担保范围订立担保合同的,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到期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空栏内签章,为债务人借款担保。后担保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担保是有条件的,债务人将借款挪作他用,其不应对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意思合致问题。担保合同的订立,有时是由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觅保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书,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后交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交给债权人而完成:

  ①如担保书记载完整明确:债务人属于担保人为担保意思表示的传达机关;

  ②如记载不完整、不明确,即对主债务与担保债务的重要事项留作空白:

  A.债务人填补空白事项:是代理担保人成立担保合同,且不发生自己代理/双重代理问题;

  B.债务人应理解为担保人的代理人;债务人查过担保人先前同意的担保范围而订立合同的,应理解为构成表见代理

·王文与江苏省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商事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和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表见代理制度是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长期以来争论较大的问题。鉴于表见代理属于市场交易法则中极其例外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保护相对人交易安全的同时也要适当兼顾本人的利益,应当严格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相对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方有过错的,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林顺英诉周德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配偶名义借款及签写借据构成表见代理

·庄清祥诉郑玉山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出借人违背交易习惯向无权代理人出借款项不属于善意。

裁判摘要】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郑玉山所持有的“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伪造,仅凭一份委托书和印章就认定郑玉山可以代表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从事借款的活动,主张郑玉山构成表见代理是缺乏依据的。首先,从庄清祥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上看,该委托书上并未明确郑玉山在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所任的职务,庄清祥在借款行为发生前,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未向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郑玉山的身份加以核实。即使庄清祥事先知道郑玉山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负责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追认郑玉山的借款行为。其次,从借款的交付对象上看,该款项直接由庄清祥交付郑玉山本人违背了庄清祥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庄清祥如果善意认为郑玉山向其借款系郑玉山代理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雄进工程项目部或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郑玉山的私人账户支付。再次,从借款用途分析。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借款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亦即补足流动资金的不足,而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郑玉山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雄进(厦门)纤维有限公司项目的证据,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对郑玉山所述的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本案不能以借款用途印证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资金的使用人。综上,本案客观上未形成郑玉山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庄清祥将如此巨额的资金直接交付郑玉山个人,而未向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核实,有悖交易习惯。作为交易相对人,庄清祥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庄清祥主张郑玉山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与庄清祥形成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实际款项的支付,因而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庄清祥主张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800 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玉山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余姚镇东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朱友尧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持借款人证件使出借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公司内部挂名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实质要件为准——王炼强诉姜卫庆、王黎敏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公司内部因挂名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认定,否定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如被挂名者长期允许他人代为行使签名等权利,他人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挂名股东应对此承担责任。

·再审申请人张晓东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转包合同是否有效?项目部无权而盖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①关于转包合同是否有效

  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分包人,分包人分包给转包人,转包人又与张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张某个人,分包人与转包人、转包人与张某的合同均约定结算价为每平方米315元,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张某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转包人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②关于调增的劳务单价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再审法院已查明,张某系按图施工,故不存在增项的问题。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量统计表》已作出统计,分包人、转包人盖章认可,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至于劳务单价的调增问题,转包人项目部先后向分包人发出《关于非建筑面积及建筑物超高、超厚计价和保证金处理的报告》;转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关于调整劳务费的报告》,要求调增劳务费,分包人先后书面回复,同意部分调增,回复上盖有分包人项目部的印章。依据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包人发出的《公告》并发送给转包人。《公告》载明“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现变更同景国际城H组团工程项目部章,原项目部章到2008年5月16日起作废”,新章上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分包人项目部上述两份回复加盖的印章即是此章。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款的约定是订立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价款的调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属于签订合同的范畴。因此,在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盖章认可的价款变更,未经分包人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分包人与转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原合同及签证为据计算转包人已完成工程劳务费,分包人将能够统一的部分工程欠款向转包人付清;双方不能统一的部分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转包人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进一步证明分包人认可按合同价支付,并未认可调增价款。张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此亦是确认的。因此,张某关于分包人应支付调增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③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张某主张,分包人原申请再审时并未就表见代理提出意见,原再审判决却径行认定“项目部超越公司授权持此印章进行回复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分包人原再审申请书中,已经提出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价款进行变更,不认可项目部对劳务费调增事项回复的效力,与否认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是相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再审判决否定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项目部的回复行为对分包人没有约束力,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刘汉清与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构成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只提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为要件,仅凭条文文义难以断定。在商事案件审理时,从安全与效率的商事活动价值博弈入手,对照民事表见代理与商事表见代理的区别,不能以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的事实基础。完成对这一关联性的审查之后,还应综合考量构成关联的各项客观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因素,以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业务部等确认担保效力纠纷案

提示】

  ①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②签章人为单位管理公章职责人,未经单位同意私盖公章实施担保行为,不能对抗没有过错的第三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摘要】银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与本公司盖章人员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本公司盖章人员私盖公司的公章。银行拿到公司盖完公章的合同之后,派人到公司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公司的印签。银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公司盖章人员是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其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实施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公司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

裁判意见】

  ①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免责:

  A.相对人与私盖公章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B.相对人没有认真审查公司盖章行为,疏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应当知道或能够知道盖章人未经授权;

  ②在公司不具备上述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王忠东诉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表见代理行为是否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

要点提示】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授权负责收款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上海日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关键的是原审原告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即原审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沈某有代理权。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原审原告在与沈某的业务联系中具有善意。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发生金额数百万的大宗交易中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货物的质量要求、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仅凭存在明显疑问的《请购单》、《订购单》就贸然建立买卖关系,明显不符合正常经营的一般要求;2.原审原告交货,除两次小额的直接送货给原审被告处,另有按照沈某要求或利用原审被告休息的日子送货至沈某办公室,或交付至沈某的住处等处,也违反正当交易的交货常态;3.原审原告多次给付沈某“好处费”,以促成沈某进行“交易行为”,过错明显;4.原审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仍继续多次“送货”,且始终未与原审被告管理部门接触催讨货款,亦有违企业间买卖的交易常识;5.原审原告2006年度、2007年度的工商年检材料反映的销售收人合计为2 930 696.06元,也远低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结合原审被告提供的同期向其他商家购货发票,可以发现原审原告对同类产品的要价明显高于其他企业,由此可以推定原审原告有利用沈某缺少经验而故意抬高价格,说明原审原告缺乏经营诚信。故沈某之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裁判规则】

  ①股东签字同意公司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而公司与交易主体从事商事交易属于公司的外部行为,二者不能混同。据此,公司经与受让人协商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东转让给受让人的,该行为属于外部行为。至于股东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并无股东签字,且股东本人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其股东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该公司的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并不知情,据此可以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不能成立。此时,受让人不能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

·应荣富与沈明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上诉案

——合伙人的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随意处分其合伙份额。在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时,不能简单认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为其家庭共有财产而由其家庭成员擅自处分。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时,其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存在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时,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诉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等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印章以原企业名称签约,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协议不能约束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法人。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的原名称一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即不再代表该企业法人。

·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

【裁判摘要】

  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否则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意见】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表明债权人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契约经过董事会同意,不存在越权行为。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国华银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国华银行在取得宏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虽然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宏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国华银行取得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国华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宏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是经过其董事会同意的,不存在越权行为。因此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且经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的公章,在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应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该行为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摘要】抵押合同上私刻公章在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

·上海浦东航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无权代理人在双方协议中明确说明自己只是经办人,不对被代理人的行为进行保证,即已明确告知对方自己的行为尚未获得被代理人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不能以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协议中的义务。

·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的,该企业法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与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单纠纷案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银行依据伪造的担保函认定错误的借款担保导致存款被骗,不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应对其疏于审查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王水利因支付对价受让的存单被记名人的继承人挂失取款诉王乌贼等返还支取的本息案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代办储蓄业务的代办员在聘期届满后,仍以金融机构名义代办储蓄业务,足以使储户相信其有权代表的,该代办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王香兰等51人诉铁炉信用社兑付脱钩后措施不足以阻止原代办人继续以原代办点名义吸收的存款案

【裁判要旨】信用站脱钩后仍盗用信用社名义吸收公众存款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不免除金融机构的合同民事责任。

·张兴善诉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三支行承担其工作人员犯集资诈骗罪的返本付息责任案

【裁判要旨】银行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参与集资的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受害人诉请银行兑付集资款的,不予支持。

·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提示】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王香荣诉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损害赔偿案  

表见代理、账户质押)

【裁判要旨】依外部授权形成代理权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证券交易中,本人对代理人的内部授权范围明确,但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从事活动,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而导致对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产权合理信赖的,构成表见代理

·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买房构成表见代理——公司认可职员相关签约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职员以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及于公司。

·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协议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仍有可构成表见代理——协议虽存在双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等形式瑕疵,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高一明诉宁海县名瑞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人因其与本人之间的某种特殊身份关系或依交易习惯而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无权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王有才与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王希水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案  

——离任经理以公司名义所从事行为的法律性质

【提示】授权人主动将合同专用章交给已离职的当事人,并委派其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授予了当事人职务代理权。

【摘要】已离任的单位负责人经该单位同意,携带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处理单位事务并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即使该单位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但其主动交出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授予了该人代理权的行为,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代理行为,该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114期)】

【裁判摘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五: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天津两省市,是一起关于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基于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需要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当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法官内心确信,恰当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本案即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表见代理的存在,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维系正常民商事交易关系、保护诚信等方面的良好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予以认定——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厦门市春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厦门白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口头买卖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行为?

【要点提示】口头买卖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行为,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产生合理依赖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

·项菲诉北京东方国岸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无过失的,构成表见代理——当事人双方商谈交易事项的地点和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说明行为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且相对人尽到了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对此交易承担后果。

【裁判规则】作为企业下属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具有该所属企业的代理授权,构成了表见代理的表面授权要件。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主旨】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无权代理人既非公司的股东,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因挂靠开发地产项目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377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缪艳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认定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须审查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裁判摘要2】从会计制度上来说,单位总账会计的职责是审核记账凭证、负责设置本企业会计科目、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定期对总账与各类明细账进行结账等单位内部会计事务。其并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无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并不能以自己的总账会计身份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总账会计代表单位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取得单位授权。

【裁判摘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该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江中公司对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缪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时某某的刑事追赃程序尚在执行过程中,故在刑事追赃程序结束后,如缪某某仍有不能得到追还的损失,可另行向江中公司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

·叶白利等与曾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离婚后不及时变更户口登记,前夫处分前妻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钱素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经被代理人授权是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应为代理人无代理权限,而本案中林某某代表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向钱某某借款,系经过时任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负责人游某某的授权,并非表见代理,而是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苏一建沈阳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形式要件方面,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的借款人签章处有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公章及游某某个人名章,林某某为经办人,可初步证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与钱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亦认可林某某的代理人身份,即使在《借条》形成之前,借款实际发生之时林某某并无书面授权委托,但是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构成对前述林某某借款行为的追认,《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应当对代理人林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林某某受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负责人游某某的委托向钱某某借款,其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就全部借款金额向钱某某出具借条,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人。二审法院将林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陈文清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杨某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表见代理的成立,并不以杨某某与胡某某代表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及胡某某与达濠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有效为前提,且杨某某在多起相关案件中的陈述矛盾反复,不足为信。因此,应当认定杨某某在与陈某某的交易中构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就案涉欠条向陈文清承担付款责任,且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应向陈某某承担责任。现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发生后被注销,故应由达濠公司承担上述责任。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在订立协议时主观心态的判断,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判定。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相对人以行为人曾参与协商付款过程为由主张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不予支持。

·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诉王龙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梁某某不是寿光广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这一点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已有充分体现。因此,在王某某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某某多次向梁某某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某某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某某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某某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某某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应当知道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某某提出的“梁某某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某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二审判决援引该款规定判令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某某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某某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相对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

·赵宝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鼓楼支行借款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借条》并未载明行为人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相对人对借款对象未予必要注意,不构成善意无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

·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协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签字行为未获得书面授权,没有得到事后追认,且不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

【解读】公司的业务员未获得公司授权,抵销公司的债权债务,是业务员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事后未得到公司追认的,其抵销行为无效。

·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诉王岳储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结合法律关于“被代理人”业务范围的规定、已有交易的通常做法予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职员向他人借款,公司否认借款属于职务行为的,由于依据相关规定,对外融资借款不属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事项范围,即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对外融资的权利,故除非出借人与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相关的交易习惯足以导致出借人认为公司职员有代理权,否则出借人不能依据表见代理要求公司还款。

·韦晓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解读】行为人虽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田文栋与李江海、曾祥辉、雷建辉、雷世明、李渝生、潘拥军、宋秀英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代理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其中一公司股权,股东对于代理人的两次授权并未明确是否包括股权处分,但受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股东处分其股权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三: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裁判要点】

1.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

2.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公司股东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提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长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某某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某私刻,但结合翁某某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燃料有限公司等与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7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经理名片但未提供盖章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瑞斯特公司主张崔××以中燃上海公司名义签订煤炭买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燃公司或中燃上海公司并不认可崔××系其工作人员,亦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崔××无权代表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虽然崔××向瑞斯特公司提供了载有其身份是中燃上海公司海外事业部总经理的名片,但未提供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且瑞斯特公司主张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之前都是在中燃上海公司办公场所与崔××进行业务洽谈,但瑞斯特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崔××具有代表中燃上海公司签署案涉合同和声明的权利表象。......而瑞斯特公司既没有要求崔××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向中燃上海公司核实其身份,也没有慎重确认收到的电子邮件扫描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瑞斯特公司在行为时系善意无过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90号

【裁判摘要】关于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北京卫戍区后勤部与金海懿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王××为金海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金海懿丰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金海懿丰公司及王××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北京卫戍区后勤部,且王××仍于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7月9日分别在北京卫戍区后勤部发给金海懿丰公司催缴租金的函件和通知上代表金海懿丰公司签字确认金海懿丰公司欠缴北京卫戍区后勤部租金。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金海懿丰公司关于王××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