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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

更新时间:2022-01-15   浏览次数:2757 次 标签: 海域使用权 房屋使用权 用益物权

文章摘要: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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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法律特征 回目录

1.用益物权以对物占有为前提,以物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

2.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由所有权派生)、有期限物权(有期限性)。

(1)只具有所有权一部分权能:占有、使用、收益(无处分权能)。

(2)用益物权人必须依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

4.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物权:

(1)用益物权独立于所有权存在;

(2)比所有权具有优先效力。

用益物权种类 回目录

1.动产用益物权;

2.不动产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内容 回目录

1.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1)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2)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2.因不动产、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用益物权体系 回目录

1.自然资源使用权:

(1)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

(2)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其他用益物权:

(1)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2)探矿权;

(3)采矿权;

(4)取水权;

(5)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陈其象律师提示:用益债权 回目录

用益债权是指对他人财产的使用、收益的债权,包括对他人物的使用、收益和对他人无形财产的使用和收益。

①用益债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受限制,用益物权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

②用益债权人用益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用益物权用益的财产是物(目前只能是不动产);

③用益债权是相对权,用益物权对设立人是相对权、对其他人是绝对权。

④典权不属于用益物权,但属于用益债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合法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采矿权的取得必须履行登记和行政许可手续——莒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孟现玉财产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采矿权申请人虽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办理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则不享有物权法上的采矿权人之权利,难以获得相应权利救济。

·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选择

【提示】本案争议焦点为: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被告私自变更土地性质的采矿权是否合法?被告为实现采矿权而使用土地与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者的权利相冲突时,如何解决冲突问题。

【裁判要旨】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当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惠安县辋川搬运站诉陈惠勇海事侵权案  

【裁判要旨】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高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裁判摘要】(1)房屋使用权并非用益物权;(2)房屋使用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因此,高×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所涉执行行为系保全执行,而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执行法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情形;高×虽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高×关于确认其继续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至2030年9月15日止、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及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解读1】(1)于××于2008年11月5日与广西利海公司签订了《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于××通过抽奖获得涉案房屋20年使用权,房屋使用权起始时间自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2)2009年1月9日,于××与高×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让。

【解读2】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楼××#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确认高×继续享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等权能)至2030年9月15日止。3.判令高×在房屋使用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4.一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资产公司、广西利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