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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

更新时间:2016-03-11   浏览次数:228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为了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依法对国家所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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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为了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依法对国家所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对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内容 回目录

   一、占有、使用、收益权能:

    土地所有权的大部分权能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并制约国家对土地的支配权。

   二、没有处分权能: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没有处分权;

    2.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可以处分:

    A.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需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即可自行转让;

    B.目前限制主要来自于《土地管理法》等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用途 回目录

    1.以对国有土地占有为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

    2.以利用国有土地使用价值为目的:将国有土地作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基地使用(不包括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的农业用途)。

    A.建筑物:指人可以在其中进行生活、生长经营活动的固定于土地上的人工修建的房屋和其他场所。

    B.构筑物:指人不能在其中进行生活、生长经营活动的固定于土地上的人工修建的构筑物(设施)。

    C.附属设施:指人们为了利用土地、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便利而设置的固定于土地上的各种设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使用“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对象 回目录

    1.仅限于对国家所有土地为利用;

    2.不包括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利用。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有期限性 回目录

    1.属于有期限物权;

    2.可以长达70年。

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 回目录

    1.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无体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财产范畴(权利财产、法律的财产)。

临时使用土地制度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回目录

    1.其性质类似于短期土地租赁制度。

    2.临时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限,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土地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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