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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68号

更新时间:2020-02-23   浏览次数:2950 次 标签: 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债务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68号
【裁判要旨】虽然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禁止股东在自愿的前提下承担公司债务。
【裁判摘要】虽然公司法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是并未禁止股东在自愿的前提下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后原平众通化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担"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2007年,在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约定期间内,中车太原机车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其权利亦表示愿意接受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的履行。原审判决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判决昊华集团公司、昊华资产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文章摘要2:

【解读】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约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