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公示效力
更新时间:2016-03-11 浏览次数:187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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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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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类型 回目录
一、设立登记: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2.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具有证明效力、非公示效力)。
二、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1.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2.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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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形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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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1.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2.未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不能成立物权。
二、对抗力:
我国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采形式主义,公示效力不属于意思主义中的对抗力。
三、公信力: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推定原则 回目录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