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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更新时间:2022-12-11   浏览次数:3839 次 标签: 宅基地使用权执行异议

文章摘要: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建造自有房屋,依法享有的对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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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建造自有房屋,依法享有的对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

宅基地学理概念 回目录

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用以建造个人住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1.宅基地将国有土地排除在外。

2.宅基地范围:

(1)宅基地应当理解为农村居民所建的住房及与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的场地;

(2)宅基地是否包括庭院等附属用地未作明确说明。

宅基地性质:属于独立的用益物权 回目录

1.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联系:

(1)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福利性:无偿取得、无偿使用。

(2)具有保障功能(即基本居住功能)。

2.抵押之禁止:

(1)《担保法》:宅基地不得抵押;

(2)《物权法》: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宅基地使用权法律特征 回目录

1.权利主体的身份性:

(1)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可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2)不能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

A.城镇居民;

B.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C.非集体经济组织成一按的农民。

2.权利客体的特定性:

(1)仅限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2)不包括国有土地。

3.权利取得的无偿性:

(1)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政府在批准农民建房过程中只能授权土地证书工本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

4.权利享有的无期限性:我国法律未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

5.用途上的限制性:宅基地的用途主要用于住宅建设。

(1)宅基地用于建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宅基地不以建造和保有构筑物[通常用于生产而非居住]为其内容。

6.限制流通性:宅基地使用权在流通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甚至禁止。

7.原始取得数量上唯一性:

(1)《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2)《物权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宅基地权属 回目录

1.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2.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1)依法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无收益权利;

(2)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A.建造住宅的权利;

B.建造住宅的附属设施的权利;

C.没有建造构筑物的内容。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态度是不支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

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批准,城市居民购买仔农村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无法办证),经卖房人同意签署的买卖合同的,只要实际居住占有,付清价款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 

③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界定标准:“房地一体”原则及“一户一宅”规定。 

A.对房屋所在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人一般同时享有房屋所有权,而他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本处宅基地房屋一般不享有所有权。 

B.实践中,建房申请表上登记的申请人一般都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可确定申请人为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 

C.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以及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出资人并不当然享有房屋所有权;建造人如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则不因建造行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物权法》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法律的衔接性】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抵押】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的产权归属

【裁判要旨】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另一方对房屋的权利则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因此,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

·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能否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

【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那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有何作用呢?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能够证明这块地就是属于该户合法土地使用者。类似于户口簿只记载户主一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也只记载户主一人,这是一种通行做法,房地产权利属于登记簿记载的全体权利人共同所有。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能否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需要看当地的政策来加以确定。如果不能作为唯一依据,则在已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要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登记确权,可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五: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提示】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裁判要旨】

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转让人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受让人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吴桂连、杨尚霖诉谢运珍、吴国铭、吴国宁宅基地使用权案

提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具有农村户口才能取得宅基地,城镇人口则不可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均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仍进行宅基地买卖,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忠进与杨立志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归属纠纷上诉案

——农村宅基地上共建房屋的产权归属

裁判要旨】农民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共建住宅时,往往约定房屋产权分配份额。但由于政策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共建人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另一方对房屋的权利则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因此,此类共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能取得共建房屋分得份额的所有权。

·陈山杰与刘庆华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

——农村宅基地流转与违章建筑有限权利保护

【裁判要旨】随着新农村建设加快以及农村土地的不断增值,涉农村土地和宅基地流转的案件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形:在有问题的土地流转基础上又盖了有问题的房子,一个问题叠加另一个问题,使得纠纷相当复杂。面对多重纠纷,若当事人要求整体财产权利保护,法院显然只有裁定驳回,依法交由政府先行处理,不服再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由法院审理;若当事人仅在问题房子上针对有限的占有权、居住权或使用权产生纠纷,法院应当审理。 

·曾某某等诉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决定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7号

【裁判摘要】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过相应程序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只有农村村民才享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非农业户籍人员,以及非本村村民,不享有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且本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先行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后,还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政府批准,方可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株洲县人民政府与孙某某土地复议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53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农村村民享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且只有本村村民才有资格取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应当先行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后,经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政府批准,方可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徐某某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裁判要旨】

(1)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是关于“一户一宅”最早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房屋不受“一户一宅”规定的限制。

(2)如果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证),则属合法建筑,不能再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3)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一户一宅”规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镇政府以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房屋系超越职权,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4)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涉案房屋系当事人唯一住房,即便该房屋曾经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违法建筑,在没有解决当事人居住问题的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通过拆除方式予以处理。

(5)《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恢复原状是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因为规划变更,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房屋才能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解读1】原审原告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徐××房屋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新登镇政府将徐安宇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房屋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复原状;3.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登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向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告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某某、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47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农村自建房,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集体组织的成员享有。建设在宅基地上的房产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方转让,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转让、置换。

·蒋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011号

【裁判摘要】村民之间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蒋××1与蒋××2、王××关于涉案三间房屋的买卖关系已经生效的(2002)桂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兴安县政府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蒋××1已将涉案三间房屋转让给蒋××2、王××,并将争议的三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蒋素芳、王兴元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

·杨某某等与何某某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案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2607号

【裁判摘要】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享有,非本农户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对该宅基地上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现杨××1、杨××2、杨××3、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四人与杨××4共有,判决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原判决认为四上诉人欠缺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必要条件,不可能与杨××4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故驳回其诉请。二审审理中,四上诉人仍坚持涉案房屋系其四人与杨××4共同出资修建,应属共同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其对共同出资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因是否出资修建而发生改变。故对杨××1、杨××2、杨××3、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张某某诉崔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522民初632号

【裁判摘要】仅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确权证书,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张××主张被告崔××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虽然提交村委会出具证明,但未提交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确权证书,本院对其争议宅基使用权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就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3号

【裁判摘要】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案中,苑××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是案涉房产唯一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虽然涉案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为王××,但该宅基地用地权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王××去世后其家庭成员除苑××外,还有王××等一子二女,故不能证明涉案集体土地用地权只归属苑××一人所有,不能排除王××在其上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其二,涉案房产系在老房子全部拆除后的新建房产,苑××未能提供房屋翻建过程中由其个人全部出资的相关证明;证人王××1、李××均不能证明新建房屋系苑××个人出资。其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是宅基地的批准机构和证明机构,南金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不足。综上,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查封的房屋系苑××及王××等人共同生活居所,执行中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护苑××等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王××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