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消灭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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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取得:
(1)申请人条件:
A.申请人必须具备合法的成员身份。
【解读】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立法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2)“户”没有明确定义:只是为了申请和管理方便而由国家、集体认可的单位。
B.申请人没有住宅或者目前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
C.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申请的事由。
(2)审批设立程序:
A.《土地管理法》第62条;
B.《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
2.农村宅基地的受让取得: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受让房屋一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3.农村宅基地的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因房屋继承而一并取得。
【解读】(1)《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农村村民主要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形式取得(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一经批准即可取得,登记不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生效要件而仅是取得该用益物权的证明。
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回目录
1.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
(1)为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宅基地;
(2)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调整宅基地;
(3)农村“五保户”腾出宅基地;
(4)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无人继承的宅基地;
(5)长期闲置的宅基地;
(6)面积超标的宅基地。
2.宅基地的征收:征收补偿依《土地管理法》第45条。
3.宅基地的灭失(《物权法》第154条):
(1)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2)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4.房屋灭失: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来在农村宅基地、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5.宅基地使用权的放弃。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回目录
1.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规定一律登记;
2.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消灭,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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