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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

更新时间:2020-03-20   浏览次数:553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即生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涉及一份《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老虎石煤矿的100%采矿权及煤矿关闭后剩余的其他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为2600万元;结合整个《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案涉合同应属于包含采矿权和其他资产在内的煤矿整体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合同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生效,但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和其他资产转让部分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其中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条款,是为排除办理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报批的障碍以及在不能排除障碍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属于与履行报批义务相关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文章摘要2:

【摘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此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本案合同并涉及相应的违约、担保条款,三份补充协议解除的对象是已经成立且部分条款有效的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涉及采矿权转让,无需经过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虽然未生效,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对之依法予以解除,且无需审批就有效。
【解读1】采矿权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非缔约过失责任)。
【解读2】认定采矿企业包括采矿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除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条款自批准时生效,其他条款自成立时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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