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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82号

更新时间:2020-03-20   浏览次数:372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82号
【裁判摘要】首先,俞某某、兰某某、贺某某三人与徐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煤矿采矿权。其次,从工商登记材料看,除贺某某、俞某某之外,邬某某、杨某某也系曾凡煤矿的合伙人,俞某某称邬某某、杨某某并非实际出资的真实合伙人,其与贺某某、兰某某口头协议转让给徐某某的就是全部煤矿的采矿权,但邬某某、杨某某明确表示在曾凡煤矿占有合伙份额,其二人合伙人身份不容否认。且从口头协议履行过程看,煤矿转让后,《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煤矿负责人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的煤矿矿长均仍是邬某某,说明采矿主体并未实质发生变更。俞某某认为口头协议是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说法依据不足。故二审判决认定兰某某、俞某某、贺某某与徐某某转让煤矿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其三人合伙份额的转让,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涉案口头协议有效,并无不妥。

文章摘要2:

【解读】认定转让矿山合伙企业部分财产份额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无需报批——转让矿山合伙企业部分财产份额不导致采矿权主体实质发生变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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