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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3号

更新时间:2022-12-10   浏览次数:281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合伙股份权利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3号
【裁判要旨】矿山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合伙份额转让不需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不需其他合伙人同意。
【裁判摘要】团结煤矿最初系由个人投资开办,工商登记中亦确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现因王××主张参加管理团结煤矿未果引发本案纠纷,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买受原塘梅冲煤矿股东在团结煤矿所占的三分之一分红和管理权是否有效。对此,必然涉及《转体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6日修订前)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相对于团结煤矿而言,不管是原新立山下煤矿的合伙人,还是原塘梅冲的合伙人,他们都属于团结煤矿内部的合伙人。他们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属于合伙人之间的转让,而不属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不须其他合伙人同意。王××与李××(又名李××1)、李××2等16人签订合伙人份额内部转让协议时,依法通知了渣林村委会。该内部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团结煤矿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也未侵害渣林村委会的权利,应为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当然对团结煤矿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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