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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9号

更新时间:2020-03-25   浏览次数:4719 次 标签: 矿业权合作协议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9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采协议》若是通过合作方式进行的权利转让,须报有关机关批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少也应将相关合同进行登记备案。而事实上《合作开采协议》仅为矿业集团和李某某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李某某意欲通过该协议获得采矿资格,从事开采活动。该协议没有经过变更登记或者登记备案,不具有以合作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对外公示效力。因此,矿业集团再审申请时声称通过《合作开采协议》,其与李某某之间实为经营权转让的关系,李某某根据该协议独立经营并独立承担盈余亏损的主张不能成立。

文章摘要2:

【解读】通过合作方式转让矿业权应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少也应将有关合同进行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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