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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83号

更新时间:2020-03-25   浏览次数:429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83号
【裁判要旨】因采矿权合作开采一方过错导致矿区无法正常生产,构成违约,对方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关于停产损失数额原则上以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规模为标准计算,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考虑可采取其他标准计算。
【裁判摘要】采石场提交的采矿许可证显示其生产规模为5万立方米/年,原则上应以此为标准计算采石场的停产损失。但是本案中,第一,昌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矿山企业在生产期间,可以根据矿山实际储量、市场需求、改进开采工艺、增加设备等方法提高实际生产规模,采石场可依据《辽宁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扩大到年开采10万立方米”,但因建筑公司开采形成沟壑导致采石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也无法实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生产规模,采石场对此并无过错;第二,在本案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采石场承认其在与建筑公司两年的合作期间内,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建筑公司按每立方米5元向采石场支付资源转让费和配合费等费用,共收取建筑公司98万元,建筑公司虽以账务不清为由对其与采石场合作期间实际开采数量及支付的费用总额不做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这说明双方合作期间采石场的实际生产规模是可以达到年10万立方米的,二审判决以此为标准认定采石场的停产损失,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第三,二审判决在确认建筑公司为人工沟壑形成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亦判定采石场自担包括停产损失在内的案涉各项损失的30%,且基于《昌图县非煤企业复工申请审批表》批准的采石场复工时间核算,采石场停产时间应超过三年,而二审判决只支持了三年的停产损失,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故二审判决虽未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规模认定其停产损失,但是考虑到本案存在上述实际情况,二审判决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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