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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侵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3-03-20   浏览次数:1572 次 标签: 压覆矿产 矿山压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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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孔祥悦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采矿权受到侵害可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失(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利益的丧失)。

【解读】2008年7月因电力公司架设输电线路,祥和采石场停产。鉴定意见确认祥和采石场剩余可开采矿石为26075立方米,剩余储量的矿石开采后纯利润为11389206.19元。一审法院烟台中院判决电力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762188元;二审法院山东高院认为,电力公司架设送电线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赔偿应当包括间接损失。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没有进行开采的实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该院认为对原告的间接损失按照该鉴定结论的40%进行认定较为合适。故判决: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55682.48元(即纯利润40%)。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十:云和县土岩岗头庵叶腊石矿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矿产压覆侵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裁判摘要】即使被上诉人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建设的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安庆明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矿业权设立在先,其他物权设立在后的,在后物权的行使不得以压覆或者其他形式妨碍在先矿业权的行使。在后物权人的输变电线路与矿区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不属于矿床“压覆”,但以妨碍开采报爆作业形式侵害了在先矿业权。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以确有必要为限;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损害确已发生,且该损害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在尚未实际开采、经营的情况下,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利润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二、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等诉承德县嘉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的规定,对于侵害探矿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赤管理处、省高管局因修建承赤高速公路给嘉鸿矿业合法的探矿权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承赤高速公路压覆承德县岗子乡东沟村东沟钼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300米范围内评估价值为886.45万元。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要旨】公路两侧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具体范围应参照公路安全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但未规定具体范围。对“一定范围”的确定应当按照我国保护公路安全的法律及调理的相关规定。

·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宏文卑家店煤炭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是否压覆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矿床的评估报告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要矿产资源)或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非重要矿资源)审查、出具,由国土资源部批准(重要矿产资源)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非重要矿产资源)。此条主要是为了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而作出的规定,其要求在开发建设项目之前,对地下矿产资源进行压覆评估、审查、批准等。因压覆矿产资源发生,导致当事人停产遭受损失,并非从事建设项目开发前确定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问题。因此,对涉及的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并无适用上述规定的法定要求,非国家国土地资源主管机关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有效。

【解读】《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主要是为了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而作出的规定,其要求在开发建设之前对地下矿产资源进行压覆评估、审查、批准等,而压覆发生之后用于认定构成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以及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无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出具。

·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宏文卑家店煤炭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被他人压覆导致矿区停产的,采矿权人可诉请赔偿停产损失,停产损失包括政策经济利润和非正常生产的维护费用。

·张忠等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并非停产停业的损失。

·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湘西自治州炼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修路过程中没有与炼兴公司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压覆了其矿区,导致炼兴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开采活动,侵害了炼兴公司的采矿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称赔偿应以投入资金等直接损失为限的辩解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压覆矿业权应当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所压覆矿产资源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及同类开采矿山行业投资平均利润减已获投资回报、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查投资和行业投资平均利润。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应当向炼兴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考虑投资利润。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问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炼兴公司因开采牛角山锰矿支出的费用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恒信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炼兴公司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察投资等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上述投资和费用合计为20626747.69元。剔除掉炼兴公司已经处置和在用的固定资产净值344112.00元,对白条酌减36万元,对直接损失部分认定为19922635.69元。对于炼兴公司主张的投资利润问题。考虑到炼兴公司自2006年即开始投资,投资额近2000万元,也结合当时锰矿不景气的市场行情,一审法院酌减为600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利益做了充分的衡平考虑,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炼兴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损失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847297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解读】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投资利润。

·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自公路有限公司与四川达源山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被压覆煤炭资源储量对应的矿权资源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摊的实物资产价值。

·龙岩永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补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被压覆煤炭资源储量对应的矿权资源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摊的实物资产价值。

·重庆安吉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被压覆煤炭资源储量对应的矿权资源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摊的实物资产价值。

·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当依成本补偿原则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而非依资源价值进行补偿(再审被改判)。

【再审裁判要旨】物权法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均为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确立用益权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人们更多关注对采矿权的保护,而从法理上讲,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矿业权,只是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都可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对其造成损害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是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投入。

·乐山鑫达置业有限公司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未致使勘探受阻的,电力设施建于探矿区域内无须赔偿——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行,且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故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并未致使勘探受阻,电力设施建设人无须承担不能勘探造成探矿权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鑫达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据显示,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的行为并未造成鑫达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无法进行资源勘探。鑫达公司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一审专家辅助人朱兵对此亦出庭证实。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可行,一审专家辅助人张继春对此出庭予以证实。鑫达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无法在省电力公司案涉建设项目影响区域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安全矿柱致使勘探受阻,进而无法探明案涉探矿权的资源储量。因此,鑫达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阻断其勘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存在鑫达公司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行为导致其探矿费用增加的情况,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鑫达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电力公司另行主张,由于鑫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贵溪市明贵石膏矿与赣韶铁路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明贵石膏矿于2007年9月14日取得南康市茶叶坳金银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之后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0月28日,从探矿权的取得直至延续有效期,都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且经原审法院向省国土资源厅核实无误,因此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赣韶铁路公司作为铁路的建设单位,其建设的铁路压覆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地域范围,因铁路保护区不能进行采矿活动,故铁路压覆造成明贵石膏矿已投入的勘查成本不能收回,赣韶铁路公司应对明贵石膏矿予以赔偿。赣韶铁路公司开工时应当查明铁路经过地域的探矿权情况,其没有查明并造成明贵石膏矿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赣州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探矿权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具体,赣韶铁路公司没有提出确有依据的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审判决采信其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给原审法院的回复函,赣韶铁路公司只是部分压覆本案所涉探矿权地域范围,原审判决按照面积比例计算压覆损失正确,明贵石膏矿上诉主张全部探矿权压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贵石膏矿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赣韶铁路公司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明贵石膏矿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江西丰广实业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探矿权的市场价值为探矿权价值,即本案应进行探矿权价值鉴定,本案鉴定机构使用成本效用法对探矿权价值进行鉴定,该方法中的效用系数已经内化了相关投入的实际效用,在探矿权价值之外另行计算相关投入为重复计算,该问题也可以从涉案探矿权两次高度同质性的鉴定或评估中得到印证。涉案的同一探矿权先后因为西气东输工程和沪昆铁路两个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而被两次压覆,因西气东输工程压覆,湘华信矿评字[2012]04号探矿权评估报告对于涉案的椒岭铝土矿探矿权评估价值为959.68万元,因沪昆铁路的压覆,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探矿权价值为858.04万元(加上西气东输已压覆扣除部分15.55万元为873.59万元,),两者数额非常接近,不同的是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开探矿权价值外另行计算了房屋建筑物等相关投入,本案探矿权人对于西气东输工程中探矿权价值的评估并无异议且已经实际获得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机构鉴定的对象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解读】因公共利益需要压覆探矿权,且压覆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的,该压覆行为不宜定性为侵权。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沪昆公司的压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矿业权的行使与矿区占地土地使用权等权利高度关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及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造成一定影响,关于矿床压覆中所涉矿业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调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主要流程包括如下五个步骤:1.建设项目选址前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2.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3.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程序;4.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5.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本案中,2009年4月14日,丰广公司出具《关于〈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项目〉压覆我公司广丰县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的说明》中表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我公司赞同并恳请实地评估补偿我公司前期开路、探矿、征用及租用土地补偿金、办证等费用支出。”该说明明确表示同意压覆涉案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2009年9月2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关于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的批复》,对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公司筹备组委托江西省地质工程公司完成的《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作出了同意压覆的批复,亦即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只是双方对于具体的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因此成讼,且涉案探矿权系通过申请在先即无偿的方式取得,探矿权的取得并未支付价款,本案探矿权压覆的原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因此本案的压覆行为不宜定性为侵权。

·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应依约支付补偿款,否则应赔偿利息损失——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未履行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1】鉴于《补偿协议》是枣临铁路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完成了相关评估、审核后,又经双方当事人反复磋商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枣临铁路公司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枣临铁路公司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是否有溯及力问题。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枣临铁路公司支付款项的最后期限均是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颁布之前,该条例并没有强制规定此前行为适用该条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并无不当。虽然《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但是否构成压覆及压覆的范围、储量等问题确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备案。案涉铁路线路压覆矿产资源已经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程序,并对鲁南运输公司扩界区压覆矿区的采矿证进行了变更登记,鲁南运输公司已不是枣临铁路压覆矿区的矿业权人。而且从本案《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枣临铁路公司建设的铁路线路早已通车运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却未依约履行补偿义务,如解除合同则对鲁南运输公司有失公平,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枣临铁路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山西省地质调查院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兆丰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以确保其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不因地表沉降遭受损失,双方在《压覆资源补偿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竣工后,在南车间北侧发现车间墙体出现大规模的裂缝现象,呈现下沉态势,特别是62-84轴之间出现基础沉降,墙体出现较大裂缝等。依据山西家豪鉴定中心的结论: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厂房车间地下有15某煤采空区,采空区造成兆丰公司地表和厂房的沉降。兆丰公司即可以依据《压覆资源补偿协议》向泰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泰兴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当事人在一案中不能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但可以在选择的请求权被驳回后,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只要当事人有一项请求权得以实现,另一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本案中采空区形成的时间是认定泰兴公司及其他被告构成违约责任的基本事实,司法鉴定结论认为采空区应为2008年6月之后形成,即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后,兆丰公司的诉讼主张是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前就存在采空区,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无法支持其主张。一审中兆丰公司选择以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以侵权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公平合理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北京铁路局与丰宁满族自治县鑫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引起的侵权纠纷不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鑫丰公司以北京铁路局铁路建设项目压覆其矿产资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北京铁路局给予赔偿,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是正确的。北京铁路局所称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因北京铁路局与鑫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河北省辖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妥。

·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余市鑫云贸易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本案系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因修建公路压覆鑫云公司所拥有探矿权的矿区而引发的纠纷,虽压覆涉案矿区确因修建公路所需且须经相关部门批准,但鑫云公司认为该压覆行为给其在该矿区的相关利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本案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即属于侵害探矿权的侵权责任纠纷。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上诉提出本案应按照相关行政程序先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就压覆矿区的相关补偿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不属于履行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上诉提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补偿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即涉案矿区所在地、原审被告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宜春市所辖范围内,故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丰广实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本案系沪昆客专江西公司因新建铁路压覆丰广实业公司所拥有探矿权的土矿而引发的纠纷,虽压覆土矿确因修建铁路所需且经相关部门批准,但该压覆行为给丰广实业公司在该土矿的相关投资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即本案属于侵害探矿权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就压覆土矿的相关补偿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不属于履行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也非沪昆客专江西公司上诉提出的属于铁路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纠纷,即本案不属于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即使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赣高法(2003)83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补充规定》(赣高法(2007)136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侵权纠纷案件可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并非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9期(总第275期)第29-40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

【裁判摘要】

一、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

二、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察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案涉输电工程建设使得原本属于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探矿权让位于输电工程所保障的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着眼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以实际投入成本为依据据实补偿。一审法院参照137号文的规定,确定由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按照“(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的标准补偿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损失,妥当平衡了公共利益和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民事权益,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