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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更新时间:2023-12-25   浏览次数:8462 次 标签: 合同抗辩权 加速到期 D527【不安抗辩权】 D528【行使不安抗辩权】 D614【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

文章摘要: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情况,而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以前中止履行并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权利。
【目录】不安抗辩权性质;不安抗辩权特征;不安抗辩权制度价值;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适用不安抗辩权前提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的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阶段及效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区别;提示1:合同法立法缺陷;提示2: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文章摘要2:

【注解】未及时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1)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2)未及时通知对方且未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不要求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中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情况,而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以前中止履行并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性质 回目录

1.复合性权利:兼有抗辩权、形成权的积极性权利;

2.实质内容:先履行一方有中止履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特征 回目录

1.延期抗辩权;

2.法定抗辩权;

3.具有留置担保性质。

不安抗辩权制度价值 回目录

1.体现法律公平性原则;

2.符合效益性原则要求。

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 回目录

1.先履行义务人;

2.医疗单位对需要紧急就住的病人没有履行抗辩权。

适用不安抗辩权前提条件 回目录

1.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可抗辩权;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给付的现实危险: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提示】不安抗辩权适用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由:

①合同订立时即具有的事由,先为履行义务一方不知情,可以援引欺诈、错误等进行抗辩;

②先为履行义务一方明知该事由而仍然签订合同,承担风险是其预料之中的事,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

3.后给付义务人未能提供适当的担保。

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 回目录

1.双务合同条件:

(1)双方当事人基于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2)双务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

(3)具有先后履行顺序;

(4)先履行债务已届清偿期。

2.主体合格条件:

(1)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是负有应当先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人;

(2)先履行一方的履行期限届至。

3.证据条件: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即默示不履行合同的可能)。

(1)丧失履行能力指丧失、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

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B.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2)丧失信用: 

A.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B.丧失商业信誉。

【解读】

(1)合同类型:不安抗辩权仅限于双务合同成立之后(单务合同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故不产生不安抗辩权);

(2)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安抗辩权限于“同一合同主体”之间,是指本合同主体中后履行债务的主体的情形发生变化(包括财产的减少或者其他变化),该主体不可能履行债务,由此对先履行债务的一方产生不安抗辩权;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属于不同合同的不同主体,不能成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原因(《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中不包括合同第三人以外的第三人违约的情形在内,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种情况下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注释】不安抗辩权构成要件:

(1)当事人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债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

(2)援用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为先履行方;

(3)后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规定4种情形,须达到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程度)。

不安抗辩权行使之义务 回目录

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负两项法定义务:

1.举证义务: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1)后履行义务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A.财产明显性减少、丧失商业信誉;

B.提供劳务或实践性工作合同,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C.给付特定物的债权债务,该特定物丧失等。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在合同成立后。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举证责任。

【注释】不安抗辩权证明责任内容:(1)证明“当事人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各方债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2)就“相对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

2.通知义务:中止履行的先履行方应当将自己中止履行的事实通知对方当事人。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阶段及效力 回目录

1.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

(1)中止履行条件: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定情形之一(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中止履行后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

【解读】通知内容:(1)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2)提出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

(3)应当恢复履行:

A.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

B.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的(合同法未明确)。

2.先履行一方解除合同:

(1)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2)后履行义务人同时构成重大(根本)违约的,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不经通知而直接解除合同。

【解读】

(1)原《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民法典》第52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 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新增“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预期不能履行)。

(3)不安抗辩权之合同解除权与违约责任要加: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A.合理期限内:为不确定概念,留待法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兼顾当事人利益加以确定;

B.未恢复履行能力;

C.未提供担保。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回目录

1.中止履行:

(1)先履行义务人的举证义务;

(2)后履行义务人的担保义务

2.提供担保(抵押、质押、留置)。

3.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法律后果 回目录

1.先履行义务人保留给付:

(1)中止履行;

(2)追回权:可在中途追回(合同法未规定)。

2.先履行义务人解除合同:

(1)中止履行后经合理期限后解除合同;或预期重大违约时直接解除合同。

(2)一般认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后履行义务人构成默示毁约的法律后果;非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3.不安抗辩权人的违约责任:

(1)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而中止履行;

(2)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而先履行义务人拒绝恢复履行。

4.不安抗辩权消灭: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的。

【注释】不安抗辩权法律效果:(1)中止履行的权利;(2)阻却违约的责任(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具有阻却违约责任的效果)。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区别 回目录

1.前提条件不同:

(1)不安抗辩权以双务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为前提;

(2)预期违约不以双务合同履行顺序为前提。

2.适用依据不同:

(1)不安抗辩权适用唯一条件(合同法第68条规定:对方在订约后财产明显减少或难为对待给付); 

(2)预期违约适用依据包括默示毁约行为和明示毁约行为。

3.主张权利的主体及过错要件不同:

(1)不安抗辩权仅由先履行义务人主张;无须考虑对方的主管过错; 

(2)预期违约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任一方主张;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4.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1)不安抗辩权属于双务合同效力(中止履行、解除合同),而非违约责任;

(2)预期违约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的违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合同法立法缺陷 回目录

①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不明确;

②导致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适用上的混乱。

陈其象律师提示2: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回目录

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均规定“互负债务”,是指同一双务合同内部的互负债务);

②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要求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合同法第68条没有规定“互负债务”,互负债务并非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 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问:在当前形势下,为防止合同欺诈、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指导意见》提出哪些措施? 

  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非同时进行。尤其是在动产的交易实务中,标的物先行交付、价款于日后另行交付的交易安排占据压倒性的多数。在当前形势下,由于信用的不安等诸多因素引发了深刻的法律问题,直接危及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指导意见》结合当前形势,根据合同法第68条等规定,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提出具体指导意见,以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进而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69条、第94条第(二)项、第108条、第167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总第84期)】 

【提示】合资合同一方第三人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义务,不构成预期违约。

【摘要】合资合同一方第三人已将作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另一方第三人在依约投入前三期投资后,不再投入后两期资金,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三利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郑京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和行使主体不同:

①适用条件、主体上区别:

A.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是应先履行的一方;

B.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是后履行的一方。

②法律后果不同:

A.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进而解除合同;

B.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可能引起另一方的违约责任。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俞某某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俞某某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某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某某履行过通知义务。

【摘要2】俞财新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财新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财新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财新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俞财新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华辰公司没有及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应向俞财新支付违约金。本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当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华辰公司占有俞财新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所生利息,理应一并返还,故对华辰公司关于只应向俞财新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交易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对所出售商品房的坐落、面积、单价、总价款等商品房买卖核心条款作出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但因该《商铺认购书》同时又明确约定在华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约定内容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相比有不少欠缺,故应当认定《商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而事先达成的合意,本案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二是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当符合这两个条件时,行使不安抗辩权才有效,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权中止履行。

·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构成违约。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海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受让人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但所受让的债权主要以物权为基础,且资产管理公司对物权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做了明确强调的情况下,因物权无法实现,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受让人有权中止履行。

·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湘天公司、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  

【裁判摘要】目前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对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前提并未区分具体情形。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买房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房地产公司未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

【裁判要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交纳房款,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先交款后交房是涉案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内容。买房人提出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主要是备案问题和抵押问题,并非主要债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本案的情况是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显然属于给付意愿欠缺而非不能履行,买房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交纳剩余房款,似也可以理解。此后,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全部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属于一种加重买房人不安的不当行为。故买房人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

·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承租人使用涉案房屋持续处于风险中而没有得到出租人的保证,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摘要】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吉大一院的履行情况看,吉大一院在2010年8月19日与大富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接收房屋,但于接受房屋10余天后即2010年9月1日就接到了吉林中院(2010)吉中民执字第33号公告,并被告知在查封期间非经该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承租、出租等行为。有鉴于此,吉大一院虽接收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了限制,致使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出租人跨世纪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出租给大富豪公司之后,因欠付赵某工程款,而被法院将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同时又抵押给宽城支行,造成了吉大一院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风险,吉大一院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中止给付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钱某某、陶某某与龚某某1、龚某某2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3号

【裁判要旨】先履行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采取先中止合同并及时通知对方,故其以不安抗辩权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法定程序。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七: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

【裁判摘要】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能否以代扣代缴所得税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出让方郝某某、刘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并冲抵股权转让款,亦未将郝某某、刘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另,即使双方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方应为甘肃万达公司。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协议》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至本案一审起诉后,甘肃万达公司方才申报代扣代缴税款,但未实际缴纳。甘肃万达公司以自己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逻辑、法律逻辑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郝某某、刘某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审法院未将税款扣缴问题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因此,甘肃万达公司认为其依法负有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从而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解读】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甘肃万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金。

·长沙康某投资有限公司、容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

【裁判要旨】股权“一物二卖”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合同信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安抗辩权是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同时也冲击了合同信守的原则。应妥善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式作出限定。一般来说,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后各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清偿期已届满;(6)后履行义务方未提供担保。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负有举证义务和通知义务。本案当事人并未尽到上述两项义务,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甲市经济贸易学校、甲市财经学校与北京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其处理问题

【裁判要旨】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先履行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一种权利。在《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较为客观,比较容易判断。而第3项“丧失商业信誉”及第4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则较难把握,需要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甲市经济贸易学校、甲市财经学校与北京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仅仅审查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年检情况,很难举证证明乙公司缺乏履约能力。但乙公司擅自打着两校的旗号销售经济适用房,实际上当时连土地的审批手续还未办下来。两校认为这种“买空卖空”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损害了双方间的信任,进而影响到双方合作项目的顺利完成。两校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解读】(1)本案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两校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二审法院酌情判决两校赔偿乙公司的损失200万元,是法官在案件的处理上行使自有裁量权的具体表现。

·华丰置业有限公司诉辽宁中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40号

【裁判要旨】协议签订后标的转让前被查封的,受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裁判摘要】(1)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而非请求权;(2)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3)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首先,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并非请求权。......即转让协议各方对于处理专利侵权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至2018年涉案项目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前,景峰公司未就专利侵权问题再向纳尼亚公司提出异议,而至此时,本案所涉阶段开发费用30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纳尼亚公司尚不享有付款请求权,故景峰公司亦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由上可知,景峰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纳尼亚公司因存在专利侵权问题而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主张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即使依景峰公司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前述合同法规定,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如前所述,景峰公司在2016年9月签订转让协议至2018年6月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专利侵权问题向纳尼亚公司提出异议。此后,在纳尼亚公司请求其支付300万元阶段开发费用时,景峰公司亦未以专利侵权问题提出抗辩,并在2018年8月23日向纳尼亚公司发送的《合同沟通函》中作出以其他项目款项抵顶涉案合同款的意思表示,故其未及时通知纳尼亚公司,且未要求纳尼亚公司提供担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景峰公司现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