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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03|什么是当事人明示自认?

更新时间:2020-05-02   浏览次数:280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明示自认事实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口头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书面承认”于己不利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文章摘要2:

问题:什么是明示自认事实?

解答:明示自认事实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口头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书面承认”于己不利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解析:

1.当事人明示自认包括两种类型:(1)自己陈述不利于己事实;(2)明确承认对己不利事实。

2.自认场合和时间包括:(1)在诉讼过程中(包括起诉受理阶段、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而非仅限于“开庭审理阶段”);(2)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3)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3.自认内容:陈述或者明确承认对己不利事实。

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而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诉长春佳林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案》)。

4.自认法律效果:对自认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但自认的法律效果不及于案外第三人。


深度01: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认能否构成明示自认?

答:《证据规定》对诉讼外自认(诉讼程序开始前、结束后作出的承认)的效力未作出规定。诉讼外的承认不是自认,不具有免证效力,只具有一般证据效力。

【理解与适用】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故非证据法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95

【参考案例】

(1)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2)湖北孝感中院判决黄涛诉杨林堤防段买卖合同纠纷案——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另案中因自认事实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不具有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推定效力,且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中自认效力,属于案外人自认,仅为一种证据材料。

(3)张枝湖与陈达宾、第三人龙山镇平重村委会等山林转包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


深度02:如何理解当事人在代理词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

答:

(1)2001年《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3)2019年《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代理词由当事人签署认可的,代理词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构成当事人自认;如果代理词只是由代理人签署,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除非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


深度03:如何理解自认的法律效果?自认是否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前提?

答:一方当事人自认应以另一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存在主张且承担举证责任为前提,自认仅产生另一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效果而已!

(1)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以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举证责任为前提。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不存在举证责任(也就不存在“谁主张谁举证”之主张),则不存自认的适用前提,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不属于自认,而是一项主张,不仅不存在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适用前提(另一方当事人无此主张自然不存在举证责任),而且不能免除所谓“自认”一方对该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

(3)举例说明:自然人B向A银行借款100万元,自然人C作为B连带责任保证人,后A银行起诉B还款并要求由C承担连带责任。B缺席庭审,C在庭审中“自认”其为借款人而非保证人,而B并非借款人

首先,A银行并未主张C为借款人,A银行对C为借款人这一事实没有主张也不存在举证责任;

其次,C在庭审中“自认”其为借款人,并不产生免除A银行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因为A银行没有主张该事实也就自然没有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C为借款人不构成自认事实;

最后,C在庭审中“自认”其为借款人,虽然对C属于于己不利的事实,但对A银行有可能不利,有可能损害A银行的利益,B在庭审中的“自认”只是一项主张,不免除B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B在庭审中的“自认”并非针对A银行主张由A银行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进行自认,依法不构成自认,对A银行和人民法院均不具有拘束力。

补充:当事人对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的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自认,而是受“禁止反言”规则的约束。举重以明轻,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尚且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产生认定事实的法律效果,对一方当事人己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也应当产生认定事实的法律效果。

【理解与适用】在诉讼中,自认已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1.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2.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95


风险提示1:

(1)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口头陈述”和“书面材料”均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产生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

(2)关于“口头自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审理中”;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结合第2款“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口头陈述”的自认应限缩解释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和“在法庭审理中”,强调的是在诉讼中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承认;除此之外的其他场合和时间应当属于诉讼外,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口头承认(包括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证明)不应认定为“诉讼过程中”的口头自认。

(3)关于“书面自认”: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只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书面承认于己不利事实,均可构成自认。


风险提示2:诉讼外他案中自认虽然在本案中不具自认效力,但受禁止反言规则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仍然可以产生类似诉讼上自认的效果。思之,慎之!


法条链接:

1.《证据规定》(2019年)

  第三条【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证据规定》(2001年)

  第八条【自认规则】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事实自认和证据认可的效力规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修订情况】

(1)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根据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和第74条修改(删除)而来,并且吸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规定内容。

(2)将自认的场合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中”扩展至“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

(3)区别事实的承认与对证据的认可,删除2001年《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将其中涉及事实承认的内容吸收到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对证据的认可规定在2019年《证据规定》第89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经典案例:

·张枝湖与陈达宾、第三人龙山镇平重村委会等山林转包合同纠纷案  

(农村山林经营权)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04)靖民初字第427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漳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摘要】至于张某某于2003年3月1日因举报他人犯罪而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讼争林地承包人是陈某某,其是陈某某雇请的看管人以及南靖县人民法院(2003)靖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海某1、张海某2到陈达宾承包的林地盗伐杉木的问题,由于张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而且张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否认承包人是陈某某,其是陈某某雇请的看管人的陈述,并且提供的证据可以推翻自己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其是陈某某雇请的看管人的陈述,为此,张某某当时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5-73页。

·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总第211期)】

【裁判要旨】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湖北孝感中院判决黄涛诉杨林堤防段买卖合同纠纷案

——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

【案号】(2011)川民初字第893号;(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当做本案中的自认,这种案外自认应当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除非第三人认可,否则该自认不能对第三人和法院产生的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在其他案件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并不必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诉长春佳林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案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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