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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04|什么是当事人默示自认?

更新时间:2023-11-24   浏览次数:2740 次 标签: 拟制自认

文章摘要:

解答:默示自认又称为拟制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

文章摘要2:

问题:什么是当事人默示自认

解答:默示自认又称为拟制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解析:

(1)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2)经审判人员说明(不要求“充分”)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审判人员的说明和询问是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

(3)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为法律上的拟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的方式予以推翻)。


深度0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回答“不知道”或者“不记得”、“不清楚”,能否适用拟制自认规定?

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回答“不知道”或者“不记得”、“不清楚”,如该事实并非当事人亲历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拟制自认;如确系当事人亲历或者明知的事实,则可以视为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可以依法适用拟制自认

【理解和适用】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是以“不知”或“不记得”作答时,能否产生拟制自认的效果。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并非当事人亲历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不知”的,不能认定为拟制自认;如确系当事人亲历或者明知的事实,其陈述“不知”,则可以视为本条规定的“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适用拟制自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02、104


深度02: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事实保持沉默能否认定为拟制自认

答:

(1)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拟制自认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而不包括诉讼代理人;

(2)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3)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诉讼代理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因此,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事实保持沉默,不构成拟制自认

(4)因此,诉讼代理人不适用拟制自认制度。

【理解与适用】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1)基于代理制度的性质要求,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方可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2)从经验法则的角度,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其沉默也可推定为确有其事。而诉讼代理人则不同,其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沉默,可能出于不了解案情的原因。法院若将该沉默视为自认,则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的最终目的 不符。因此,诉讼代理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13


深度03:当事人互相发问环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问时对方不予回答,能否构成拟制自认

答:庭审时当事人互相发问环节,诉讼代理律师向对方当事人发问时对方当事人不予回答,不构成拟制自认。诉讼代理律师可以提请法庭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并询问”后如对方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此时构成拟制自认


风险提示1:拟制自认必须经审判人员说明(不再要要求“充分”说明;“说明”包括对事实本身的说明,也包括对“不作争执”所可能产生的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的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才能构成自认

(1)司法实务中,法庭也许并未“充分”说明,当事人因未意识到拟制自认的严重后果,而导致拟制自认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产生。

(2)“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既包括消极沉默(不回答、避而不答),也包括回答“对此无意见”或者“对此不予争执”等明确表示不争执的情形,都可以构成拟制自认


风险提示2:对不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陈述对己有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既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可以排除对不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怀疑。

如:一方主张另一方恶意串通未提交另一方恶意串通的证据,且对另一方否认恶意串通所陈述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可以合理排除另一方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关鸿芳、王道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风险提示3:拟制自认属于“视为”承认,属于法律上的拟制。

(1)拟制自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方式予以推翻,但拟制自认仍受2019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关于不适用自认的规定的限制,即《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不适用自认的事实也不适用拟制自认

(2)拟制自认虽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推翻,但拟制自认仍然受2019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关于“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限制,只是法庭因既已认定拟制自认事实则很可能不再查明事实,也就不存在适用该款的余地。

(3)因此,当事人在法庭上闭口不言,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避不回答法庭提问、不置可否,可能导致无可挽回的严重法律后果。思之,慎之!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四条【拟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八条自认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八条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修订情况】

(1)2019年《证据规定》第4条是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修改而来。

(2)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修改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2019年《证据规定》第4条删除“充分”两个字,改为“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不再强调“充分”说明并询问。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裁判摘要】......王某和与邵某某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即关某某与邵某某离婚3年后。关某某再审审查中提及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离婚后、债务发生前已与郑某某结婚。王某和对关某某前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关某某与邵某某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王某和提出关某某与邵某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25号

【裁判摘要】被告对原告所举书面材料中的签字真实性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不置可否又不申请鉴定,对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工作交接明细表》的真实性|《工作交接明细表》共六页,每页均显示有移交人“张××”签名、接受人“张××1”签名。经本院询问,张××称记不清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本院对《工作交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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