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06|什么是共同诉讼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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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什么是共同诉讼人自认?
解答:共同诉讼人自认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人自认和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两种类型。(1)普通共同诉讼人自认,是指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2)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是指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解析:
1.《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即必要共同诉讼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方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普通共同诉讼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新增规定:
(1)普通共同诉讼: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坚持行为一致性原则:A.部分人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发生自认的效力;B.其他共同诉讼人全部承认的,为全体共同诉讼人自认;C.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部分共同诉讼人构成拟制自认),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深度01:《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与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有哪些区别?
答:
(1)《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即必要共同诉讼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如未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只对承认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即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或者拟制承认才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则不仅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而且对自认的共同诉讼人也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3)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应当适用特别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之规定,除自认之外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适用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
风险提示1: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自认,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将构成自认的威胁,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为避免被法院认定为拟制自认,应当对该自认的事实明确表示否认。
风险提示2:必要共同诉讼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对己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自认,不受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的规制,而是受“禁止反言”规则的约束。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六条【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修订情况】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系新增加条款。
2.《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经典案例: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至于项某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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