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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08|哪些情形不适用自认?

更新时间:2020-05-02   浏览次数:1063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文章摘要2:

问题:哪些情形不适用自认

解答: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解析: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八条新增加规定: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2)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深度01:当事人能否通过证明事实真相的方式来推翻自认事实?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2019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此,不论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举证证明与当事人自认不符的事实,还是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真相,只要自认的事实如果被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合的,自认无效。

【理解与适用】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无当事人自认适用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98


深度02:调解、和解之让步是否不构成自认

答:

1.2001年《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已删除):“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2001年《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未规定调解、和解的让步自认内容(是否全面否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是否全面取消诉讼调解自认规定不明确)。

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1)2001年《证据规定》第67条和《民事诉讼飞法解释》第107条均未明确规定调解、和解让步不构成自认,而只是规定不得在其后、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或根据。因此,《民事诉讼飞法解释》第107条只是规定诉讼调解、和解中己方让步自认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并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和解中己方让步自认事实不构成自认,且不排除在他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使用。

(2)诉讼调解、和解中只有己方让步自认事实才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如要求对方让步而非己方让步而自认的事实,仍然具有自认效力(如:原告要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承认原告诉请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让步1万元,属于要求对方让步自认事实,而非己方让步自认事实)

(3)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不属于诉讼调解、和解中让步而自认事实,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而败诉。

(4)诉讼调解、和解中己方让步自认事实不排除在他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5)诉讼调解中经双方同意后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在后续诉讼中具有免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3条规定:“探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只是规定诉讼调解、和解中己方让步自认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己方不利根据。除此之外,诉讼调解、和解中自认事实仍然具有自认效力。


风险提示1:自认加重自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2)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自认的效力。

(3)一方当事人自认将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并不限制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自认的事实(其实是因自认导致举证责任倒置给自认一方当事人来推翻自认的事实)。因此,自认实际上导致加重自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风险提示2:诉讼调解、和解仍然属于诉讼过程,当事人仍然受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限制,诉讼调解、和解中的自认原则上仍然具有自认的效力。思之,慎之!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八条自认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六十七条【调解、和解的让步不构成自认】【删除】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修订情况】2019年《证据规定》第8条系新增加条文。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和证据审查核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23. 探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经典案例:

·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损失的认可不得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调解时双方曾对赔偿款达成过一致意见,对付款形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为该赔偿款数额基本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数额应该确认为银行的经济损失和盈余分成。一审判决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认可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郭卫红与王备华、李新良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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