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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09|什么是自认撤回?

更新时间:2020-05-02   浏览次数:340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撤回自认是指具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两种法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行为。

文章摘要2:

问题:什么是自认撤回?

解答:撤回自认是指具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两种法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行为。


解析:

(1)撤回自认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否则不发生效力)。

(2)撤回自认主体:当事人(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是否可以撤回自认)。

(3)撤回自认生效事由条件:

之一:双方协商一致的撤回自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之二:单方撤回自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4)撤回自认生效的法律后果: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5)准许撤销自认裁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该裁定不许上诉)。


深度01:当事人自认是受胁迫作出而撤销自认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撤销自认的事实属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不属于《民事事实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的更高证明标准。

【理解与适用】一般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采高度盖然性标准,仅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的事实采更高的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撤销自认的事实属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并不属于《民事事实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并非其他更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若要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理应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无需在重申“有充分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42


风险提示: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撤销自认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该时间点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确定,如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撤销原来庭审的自认内容不明确);(2)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撤销自认不发生效力。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九条自认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八条第四款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修订情况】2019年《证据规定》第9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修改而来。

(1)保留自认撤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

(2)将2001年《证据规定》原第8条第4款规定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修改为“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不要求满足“有充分证据证明”和“与事实不符”两个限定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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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20号

【提示】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后又撤销的条件。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未经对方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是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佛山农行作出的第二次说明不足以推翻第一次说明的情况下,第二次说明不能采信,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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