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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10|什么是免证事实?

更新时间:2020-05-04   浏览次数:29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免证事实是指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情形。

文章摘要2:

问题:什么是免证事实?

解答:免证事实是指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情形。


解析: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免证事实共包括7项: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属于绝对免证事实,当事人不能用相反证据推翻);

(2)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涉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法院的裁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深度01:如何理解“足以反驳”、“足以推翻”?

答:

(1)足以反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能够动摇本证事实,即反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75%)之下即实现足以反驳的目的,反证仅要求使本证内容真伪不明即可。

(2)足以推翻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反证成立,本证就推翻),反证应达到能够证明本证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理解与适用】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这四项事实,本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不能发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对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否定这两类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即需要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本条规定只有在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两类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时,才发生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注意,“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经不需要达到这种程度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64-165


深度02:如何理解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预决力?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第(五)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项“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梯队转入“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的行列中。

(2)仲裁裁决不具有既判力,只有仲裁当事人才仲裁裁决受预决力的作用,即后案当事人与前案之当事人相同时,主张免证权利的当事人才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预决力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反驳义务;对于非前案当事人之主体,不应令其受预决力的拘束。

(3)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不能免除证明责任。

【理解与适用】仲裁裁决预决力的范围,首先应当明确,预决力仅仅针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免证权利,并非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扩张问题。就预决力的主观范围而言,只有仲裁当事人才受预决力的作用,即后案当事人与前案之当事人相同时,主张免证权利的当事人才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预决力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反驳义务。对于非前案当事人之主体,从保障程序利益的立场出发,不应令其受预决力的拘束,也避免因仲裁合意性特点,使案外人利益受到本案当事人合谋之侵害。如果后案中引入了新的当事人,在原有当事人继续参加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预决力是否可以适用。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如果新加入当事人与主张预决力的当事人处于相同诉讼(仲裁)地位,可以考虑适用预决力免除该方的证明责任;如果新加入的当事人与主张预决力的当事人处于对立的诉讼(仲裁)地位,则预决效力不能波及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62


深度03:如何理解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答:

(1)《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2001年《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二款规定:“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二款规定:“......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二款规定:“......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立法一向规定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5)当事人如欲推翻生效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免证效力,应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所作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不属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情形,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免证效力。


深度04: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替代原件

答: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深度05: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明力?

(1)经过公证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是证人所言(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公证员无法公证。经过公证的证言,证人仍然需要出庭作证,除非证人符合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否则经过公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2)参加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证言是经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依法验证并予以确认的,故该证言有效并具有证明效力。杨某某因病不能出庭,出具书面证据,并通过公证处公证,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杨某某证言所反映的地煤总公司当时主张权利的客观真实性,二审庭审中,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开庭质证,杨某某证言所述2000年10月地煤总公司经理陈某某打电话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讲,从地煤总公司代升平煤矿与省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看,因杨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正如原判所述,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深度06: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免除证明责任?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司法实务中,“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通常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时,证明责任转移为对方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除外(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因此,运用经验法则免除对事实的证明责任,首先,应当由举证责任方运用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个高度盖然性事实;然后,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反驳证据达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后,因对方提供反驳证据不足以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从而认定经验法则推定事实为真实。

如:买方欠买方2500万元货款,买方主张卖方超过诉讼时效,卖方提交催款电话记录(买方否认接到过电话);发送催款传真(买方抗辩没有收到任何传真);24张火车票主张卖方人员8次前往买方催款,买方说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你们来过我方所在城市,但不能证明你向我主张权利,也许你在这个城市还有其他业务伙伴或者可能有其他亲戚朋友。买方的说法是一种抗辩,对该抗辩事实(即反驳证据)必须举证证明,否则认定卖方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认定卖方主张了权利。


深度07: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3)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并非2019年《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1】根据本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是书证,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反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357页

【理解与适用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进行。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公文书证的内容为真实。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应当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366页


风险提示1:行政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的事实,不是民事案件免证事实(参考案例:《松阳县古市农技服务部诉东阳市种子公司买卖合同案》)。


风险提示2:诉讼调解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签字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属于免证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3条规定:“探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风险提示3:债权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主张债权,提供特快专递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能否免除债权人对邮件到达的证明责任?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2日 [2003]民二他字第6号)载明内容:“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认为:(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4)根据上述规定及裁判精神,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主张债权,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特快专递已经到达保证人,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债权人通过非邮局一般快递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主张债权,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不免除债权人举证证明特快专递已经到达保证人的证明责任。


风险提示4: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7项免证事实,尤其是第(二)项“众所周知的事实”、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实际上对于诉讼中某些事实难以或者无法证明的问题起到证明责任转移的作用,对降低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难度,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值得所有民商诉讼代理律师高度重视。对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之免证事实的运用尤应重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思之,慎之!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条【免证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九条【举证责任免除规则】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修订情况】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0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9条修改而来,是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修改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项“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梯队转入“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的行列中。

将2001年《证据规定》第9条原“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调整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的情形;

→将2001年《证据规定》第9条原“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修改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和“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保留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情形。


3.《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23. 探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12日 [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摘要】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经典案例:

·松阳县古市农技服务部诉东阳市种子公司买卖合同案

(标的物质量)

【裁判要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涉及事实(行政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是民事案件免证事实。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初字第772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53号

·濮阳市胜利路童话音乐空间钱柜店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78号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中对此已进行了详细论证,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童话音乐空间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926号

【提示】互联网环境下公证证据的采信[网络公证行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师范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以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摘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当公证行为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时,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自贡网通在网站上提供过《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此外,第110182号公证书虽然能证明自贡网通工作人员在公证员面前作的陈述,但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永恒力公司诉科赛物流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和交易习惯)

【提示】电子邮件如果想作为证据,是一定要保留在邮箱中而不要删除掉——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上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该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该电子邮件属于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裁判要旨】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系有效的证据形式,但该类证据不同于普通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可由收件人修改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应认定其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判决书

·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上诉人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要旨】经过合法公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的,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证言是经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依法验证并予以确认的,故该证言有效并具有证明效力。杨某某因病不能出庭,出具书面证据,并通过公证处公证,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杨某某证言所反映的地煤总公司当时主张权利的客观真实性,二审庭审中,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开庭质证,杨某某证言所述2000年10月地煤总公司经理陈某某打电话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讲,从地煤总公司代升平煤矿与省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看,因杨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正如原判所述,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号

【裁判摘要】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八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八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丹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八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丹阳农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江苏盐城中院判决张健诉曹志坚欠款纠纷案

【案号】一审案号:(2006)滨民一初字第0308号;二审案号:(2006)盐民一终字第0507号

【裁判要旨】欠条等字据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如因书写不规范等瑕疵而产生不同理解时,可按公认的日常生活习惯推定。

【案情】欠条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原告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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