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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15|什么是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规则?

更新时间:2022-02-10   浏览次数:8850 次 标签: 电子数据原件 电子证据原件

文章摘要:

解答: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规则,是指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文章摘要2:

【注解1】在调查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A.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光盘等,则该硬盘、光盘等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B.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封存状态提交(即原件)。
【注解2】在证据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书面展示件(打印件)——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注解3】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者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者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4.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6.电子数据原件的判断标准

问题:什么是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规则?

解答: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规则,是指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深度01:如何理解视听资料原件、电子数据原件?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第3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视听资料是指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视听资料的类型分为:(1)存储在非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2)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除了适用视听资料规定外还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2019年《证据规定》第23条第1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第2款“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第3款“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视听资料原件是指:(1)存储在非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原始载体;(2)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的的电子证据原件和视为电子证据原件。

电子数据原件是指:(1)电子数据原件(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2)视为电子数据原件:A.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B.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深度02: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尤其是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根据上述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与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真实性只是无法确认,并非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能说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如果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可以认定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如能够证明该复制件、复制品系伪造的),则该复制件(复制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具备证据资格,人民法院不得采纳该证据,更不存在证明力问题(当然,如果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也属于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不得采纳该证据)。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有可能是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同时不必然等于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

再者,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在符合证据“三性”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下,其证明力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孤证不能定案,属于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

因此,如果“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身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具备证据资格,则不得作出诉讼证据使用;在符合证据“三性”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风险提示1: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原始载体和证据质证有哪些风险?

(1)首先,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结合2019年《证据规定》第23条第1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之规定,电子数据的原件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因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件是指存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从原始载体上拷贝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属于复制件而非原始载体(原件),不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

(2)其次,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包括两种形式:(1)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即与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的副本复制件;(2)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即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打印、输出介质)。

(3)再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3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视听资料(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其原件除了原始载体外,还可以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4)最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实际上也就不存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情形),并非不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证据,而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将导致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

特别提示:

(1)当事人或者律师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务必问清楚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情况(审查是否存在采用非法监视监听设备偷拍偷录,取证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供质证。

(2)司法实务中,遇到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载体时,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经常发表质证意见:“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再发表质证意见。正确的质证方法应该是:“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证据因提供证据方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原件供法庭质证,我方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无法确认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重点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属于孤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发表质证意见。


风险提示2:非法的偷拍偷录有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尤其思之,慎之!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五条【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修订情况】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为新增加条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经典案例:

·通辽市顺鑫煤炭有限公司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46号

【裁判要旨】只提供了录音光盘,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又不予认可,提供的录音光盘不予采信。

·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7号

【裁判摘要】中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录音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符合上述规定。际誉仓储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结合行程单等证据认定中铁物流公司已主张提取货物的事实及时间并无不当。

·曹艳芳诉朱连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借取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借钱99300元并产生利息1397.65元,有原告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与原告微信对话一方的照片为被告陈某的头像,微信内容显示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由被告陈容持有,且微信聊天信息显示被告陈某有使用该信用卡向原告借钱,与原告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应按约在银行规定借款期限内及时偿还该借款99300元。被告陈谬未按约及时归还,因此产生利息1397.65元,被告陈某应予承担。至于原告还主张因原告无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偿还而产生增加费用3395.35元,此部分费用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并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摘要】被申请人刘某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是否为申请人唐某某的问题。在庭审中,经过查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唐某某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以上信息与被申请人刘某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申请人刘某当庭通过其个人手机微信提取了手机中微信群中昵称为00唐已淳的详细资料,详细资料显示名称为:00唐已淳,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电话号码为:158××××xxxx。当庭在该详细资料的页面上点击该号码,拨打出去该号码为申请人唐某某的手机号码。因此,当庭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刘某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本案申请人唐某某。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该微信号的真实身份为申请人唐某某。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唐某某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肖金平与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定案侬据的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裁判摘要】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某某;结合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某某。

·赫徕森漫游有限公司、深圳市宜联畅游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裁判摘要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的依据|宜联畅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HorizonXToGo”“WT出货群”“途狗合作事宜群”等三个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莫××手机中前述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之处需书面提出。后赫徕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畅游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畅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赫徕森公司在二审中对三份聊天记录仍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赫徕森公司否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提供反证,现赫徕森公司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宜联畅游公司证据而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参考阅读:新证据11|什么是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