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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23|什么是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要求?

更新时间:2021-10-23   浏览次数:197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答: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文章摘要2:

问题:什么是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要求?

解答: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解析:

1.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2.可以提供复制件:

(1)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

(2)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3.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定。


深度01: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有哪些要求?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2)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要求:

A.人数要求:2人以上共同进行;

B.调查材料签章要求: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五条【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证据规定》(2001年)

  第二十二条【对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的要求】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修改情况】2019年《证据规定》第23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22条修改而来(其中原“调查人员”修改为“人民法院”,增加电子数据内容,增加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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