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更新时间:2020-05-29   浏览次数:12278 次 标签: 表见代理 善意相对人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裁判要旨】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梁某某不是寿光广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这一点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已有充分体现。因此,在王某某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某某多次向梁某某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某某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某某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某某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某某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

文章摘要2:

(续)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应当知道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某某提出的“梁某某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某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二审判决援引该款规定判令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某某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某某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词条